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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执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塘信用社、龚燕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塘信用社,龚燕飞,毕兴祥,汪文勋,张杏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5执64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塘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新典路510号,组织机构代码:25408648-1。代表人:庄洁洁。被执行人:龚燕飞,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毕兴祥,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汪文勋,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张杏芬,女,1958年7月22日出生,住宁波市海曙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塘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龚燕飞、毕兴祥、汪文勋、张杏芬[(2016)浙0205民初4183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塘信用社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5执64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晓亭审 判 员 汪志平审 判 员 方光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