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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01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公诉机关以沪铁检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0日至4月10日长江流域禁渔期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四次驾驶承租船舶“沪崇渔10353”在崇明四滧港长江水域布设深水网捕捞水产品。2017年4月10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再次在上述水域使用深水网捕捞水产品时,被上海市渔政监督管理处发现后扭送至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深水网和中型、小型长江刀鱼。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2顶网具为双桩张纲张网,该网具与深水张网属于同一种网具。经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涉案中型长江刀鱼530克价值人民币636元,小型长江刀鱼1,260克价值人民币63元,合计人民币69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违法所得予以收缴,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淑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管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