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刑更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幸东挪用公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幸东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228号罪犯幸东,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县,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良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幸东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0月14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飞、邱香,执行机关代表李某1、李某2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幸东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施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认为,罪犯幸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幸东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罪犯幸东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幸东报请减刑的活动合法,罪犯幸东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幸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1月起至2017年2月止共获奖励分110分,评为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罪犯幸东已经退还全部挪用的公款。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总表和出庭证人施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幸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幸东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幸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覃英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