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裕勇、刘爱群与邓平、刘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上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裕勇,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勇军,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爱群,女,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勇军,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邓平,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艳,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裕勇、刘爱群因与被上诉人邓平、刘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5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裕勇及上诉人周裕勇、刘爱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勇军,被上诉人邓平、刘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裕勇、刘爱群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5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2、改判邓平、刘艳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并赔偿周裕勇、刘爱群因火灾遭受的经济损失20万元;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邓平、刘艳负担。事实与理由: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9日,周裕勇与邓平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16年9月21日,原审认定“在责任认定作出之后原、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自愿赔偿原告房屋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火灾事故发生后,邓平、刘艳一再要求周裕勇清理火灾现场,并予以恢复,周裕勇在被迫无奈且不明火灾原因的情况下才与邓平签订了协议。2016年10月19日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周裕勇才清楚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系电气设施失修所致,而本案中依法应由房屋出租人承担维修义务,因怠于维修导致的损害后果应由邓平、刘艳承担。原审采信邓平、刘艳提交的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判令周裕勇、刘爱群赔偿邓平、刘艳的全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裕勇、刘爱群在一审中提交了进货单和店子货物照片,证明周裕勇、刘爱群的财产损失,原审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不予采信不当。原审认定火灾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却又认定周裕勇保管不善所致,进而驳回周裕勇要求邓平、刘艳赔偿财产损失20万元的反诉请求明显不公。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约定,周裕勇没有违约行为,且其对火灾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无任何侵权行为,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当。邓平、刘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平、刘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裕勇、刘爱群赔偿邓平、刘艳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143333元;2、判令周裕勇、刘爱群向邓平、刘艳赔偿房屋租金损失2292元(计算到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以后的房租按每月764元计算到房屋维修完毕交付时止;3、判令周裕勇、刘爱群赔偿邓平、刘艳因回家处理火灾造成的误工损失22659元;4、判令周裕勇、刘爱群支付火灾损失评估费4000元;5、诉讼费由周裕勇、刘爱群承担。周裕勇、刘爱群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邓平、刘艳赔偿因房屋卷闸门问题引起火灾造成周裕勇、刘爱群经济损失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邓平、刘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3日,邓平、刘艳购买位于洞口县又兰镇车站开发区第21号门面,另案原告刘伟购买第20号门面,邓平、刘艳、刘伟同时修建房屋。2014年10月1日周裕勇、刘爱群夫妇租赁邓平、刘艳和刘伟的两个门面及一楼夹层,用于经营水电建材,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到2017年9月30日,租金为每年7900元,每年在原有基础上增加8%,每年9月30日前交清下一年房租。周裕勇、刘爱群在房屋租赁期间发现邓平、刘艳的卷闸门电机有问题,但一直没有更换。2016年9月16日晚9时15分许,周裕勇、刘爱群承租的两个门面发生火灾。洞口县公安消防大队出警,并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洞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6年9月16日21时1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洞口县又兰镇又兰汽车站旁的裕勇建材店西侧卷帘门往东13米,北侧实体墙往南5.5米范围内的区域,起火原因可以排除自燃、雷击、放火类等原因引起火灾,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和电气原因引起火灾。在责任认定作出之后周裕勇、邓平于2016年9月21日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周裕勇自愿赔偿邓平房屋损失,并于9月23日双方出具报告要求公安消防大队结束查明火灾原因,尔后周裕勇、刘爱群对火灾现场进行了清理。后因周裕勇未履行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邓平、刘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裕勇、刘爱群赔偿房屋损失及其他损失。一审法院委托湖南志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邓平、刘艳的房屋受损部分进行了评估,邓平、刘艳的房屋损失为143333元,评估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周裕勇、刘爱群租赁邓平、刘艳的门面经营水电建材生意,周裕勇、刘爱群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火灾事故发生后邓平、周裕勇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火灾事故发生后,邓平、周裕勇双方申请结束火灾原因的调查,并对火灾现场进行了清理,致使火灾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周裕勇再以火灾事故原因是邓平不及时更换卷闸门电机,因电机老化引起火灾事故为由不履行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周裕勇、刘爱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邓平、刘艳请求周裕勇、刘爱群承担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火灾事故发生后周裕勇、刘爱群已不能实际使用该房屋,邓平、刘艳请求周裕勇、刘爱群承担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邓平、刘艳请求周裕勇、刘爱群承担因回家处理火灾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邓平、刘艳未能举证证实,不予支持。评估费4000元是为了正确处理本案的必须花费的开支,应由周裕勇、刘爱群承担。周裕勇、刘爱群的反诉因火灾事故现场已清理,火灾原因无法查明,不能确定电机故障是造成火灾的原因,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周裕勇、刘爱群赔偿原告邓平、刘艳房屋损失143333元,评估费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平、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周裕勇、刘爱群的反诉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出租人刘伟、邓平与承租人周裕勇达成《协议》。2016年10月17日,洞口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洞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存在合同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竞合,邓平、刘艳在一审中明确其行使合同请求权,原审据此确定本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正确。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占有、使用租赁物,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其中包括了当租赁物出现了需要修理、防止危害的必要时,应及时通知出租人,并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坏的蔓延或损失的扩大。周裕勇、刘爱群主张邓平、刘艳的卷闸门电机有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问题及时通知了邓平、刘艳。周裕勇、刘爱群在租赁期间因火灾造成房屋主体受损,且经洞口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和电气原因引起火灾,原审据此认定周裕勇、刘爱群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火灾事故发生后,邓平、周裕勇于2016年9月21日达成协议,周裕勇自愿赔偿邓平房屋损失。周裕勇主张系在被迫无奈的情形下签订协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原审采信邓平、刘艳提交的该份协议正确。周裕勇在一审中申请对因此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亦委托了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但因被火损物品存在无具体型号、规格、数量,无其他相关依据的问题,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将委托书及相关材料予以退还,故一审法院中止了对周裕勇、刘爱群财产损失的鉴定。周裕勇、刘爱群在一审中提交了进货单和店子货物照片,但不能证明进货单及照片上的货物在此次火灾中被烧毁,原审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不予采信正确。周裕勇、刘爱群主张其财产损失20万元,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火灾事故现场已清理,火灾原因无法查明,不能确定邓平、刘艳是否具有过错,原审判决驳回周裕勇、刘爱群要求邓平、刘艳赔偿20万元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周裕勇、刘爱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4元,由上诉人周裕勇、刘爱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铁英审判员 宁少军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优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