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杨俊抢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俊,男,199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富锦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5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管制的刑期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同江市看守所。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富检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俊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人杨俊经传唤拒不到庭,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3月6日本案恢复审理后,富锦市人民检察院又于同年5月27日对被告人杨俊的盗窃犯罪以黑富检刑诉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杨俊犯抢劫罪,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对抢劫罪、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俊、被害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6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杨俊在富锦市轻纺商场北门乘坐被害人夏某驾驶的DE8xxx号出租车向江边行驶,当车行驶至富锦市松花江边热电厂西侧沿江绿化带与江堤中间的东西道上时,被告人杨俊向被害人夏某索要财物,并用拳头击打夏某头部,以手摸腰部伪装携带凶器恐吓夏某,夏某乘机下车后,杨俊将出租车副驾驶前面储物箱内的160余元抢走后逃离现场。赃款被杨俊用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110应急电话警情记录,富锦市公安局西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富公(刑技)勘[20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富锦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被害人夏某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杨俊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富锦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富锦市公安局大榆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现实表现证明,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4)富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5)富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存根复印件,证人王某某、安某某证言、卓某某、刁某某证言,被害人夏某陈述,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佳精医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92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富锦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犯罪2017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杨俊在富锦市第四中学道南胡同被害人于某某居住的平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房门撬开,入户后正在进行盗窃时,因被被害人当场抓获而盗窃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于某某、被告人杨俊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富锦市公安局南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害人于某某、母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俊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俊曾因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俊当庭对抢劫犯罪自愿认罪,又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抢劫全案,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俊采取撬压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被人发现而被当场被抓获,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杨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综合盗窃全案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俊在管制期间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抢劫罪、盗窃罪的刑期与未执行完毕的管制刑期7个月零11日(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2月7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管制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管制的刑期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洪生审判员 杨清清审判员 刘世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