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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袁茂忠、周同霞等与陈家飞、吴晶晶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茂忠,周同霞,蒋爱萍,袁某,陈家飞,吴晶晶,王星星,张超,尤培宇,焦磊,谈立冬,陈慧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23民初2279号原告:袁茂忠。原告:周同霞。原告:蒋爱萍。原告:袁某。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云,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汉军,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晶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星星。被告:张超。被告:尤培宇。被告:焦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龙,宝应县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谈立冬。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琴,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慧。原告袁茂忠、周同霞、蒋爱萍、袁某与被告陈家飞、吴晶晶、王星星、张超、尤培宇、焦磊、谈立冬、陈慧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袁茂忠、周同霞、蒋爱萍、袁某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力和诉讼权力,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袁茂忠、周同霞、蒋爱萍、袁某撤诉。案件受理费6196元,减半收取计3098元,由原告袁茂忠、周同霞、蒋爱萍、袁某负担。审判员 卢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