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行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金坛永发水洗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坛永发水洗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4行终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坛永发水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晨风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6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斌,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清,女,汉族,1965年12月1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现住常州市金坛区。上诉人金坛永发水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坛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48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11日,李清在永发公司加班至晚上22:00许结束后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江南路北侧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李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清当天去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眼眶外侧壁眶骨骨折、左上颌窦骨折等。2016年5月5日,永发公司与李清解除劳动合同,永发公司给予李清交通事故补偿10000元。2016年8月10日,李清向金坛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同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1份、赔偿协议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金坛区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交警大队询问笔录1份。金坛人社局于次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当月24日,金坛人社局向永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9月7日永发公司向金坛人社局提交了2016年1月份李清的考勤记录及考勤人员的说明,证明李清当日未加班。9月21日李清向金坛人社局提供了居委会证明1份。次日,金坛人社局对李清作了事故调查。2016年9月23日,金坛人社局作出了认定李清构成工伤的坛人社工认字[2016]第1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永发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金坛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有对本起事故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和行政管辖权。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李清陈述2016年1月11日晚有七人加班,永发公司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部分考勤记录和考勤记录人的证明来证明李清当日未加班,永发公司完全可以再提供李清陈述的当日加班人员的证言予以佐证,永发公司却未提供。一审法院对永发公司提出的李清事发当日未加班的辩解不予采信。永发公司认为李清系滨海县人,在认定工伤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居住在金坛区文荟苑11幢甲单元602室,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其上下班途中,原审法院认为李清提供给金坛人社局的证据中有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文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据能证明李清居住在金坛区文荟苑11幢甲单元602室,事故地点在其上班的合理路线中,故对永发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意见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永发公司辩称李清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金坛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发举证通知书、送达等相关环节,程序是合法的。李清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金坛人社局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金坛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永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永发公司负担。永发公司上诉称,李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上下班时间,事发当天李清下班时间为18点30分,其下班时间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间隔了4个小时。金坛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主要依据是金坛交警大队、金坛人社局分别对李清所做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并未对李清所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核实。上诉人已提供事发当天李清的考勤记录及考勤人员的证明,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还需要提供其他人员的证言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未予采信,属于认定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金坛人社局做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金坛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李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金坛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清提供的证据:(1)劳动合同书1份(2)居委会证明1份(3)赔偿协议书1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5)金坛区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6)交警大队询问笔录1份。2、永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6年1月考勤表1份(2)2016年8月4日魏宏平的证明1份。3、金坛人社局对李清的调查笔录2份。以上证据证明李清所受之伤事实清楚,符合工伤认定。金坛人社局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证据是: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受理工伤案件通知书1份。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4、坛人社工认字[2016]第1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金坛人社局在受理之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金坛人社局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原审原告永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考勤记录1份,2、考勤记录人对该份考勤记录的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李清当天的上下班时间,李清当天没有加班,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李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永发公司明确其对于金坛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程序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清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金坛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3,即金坛人社局向李清所做的2份调查笔录可以看出李清陈述了事发当晚其在永发公司加班,并且永发公司当晚有5名员工与李清一同加班,另外有2名员工一同上晚班,永发公司欲推翻李清前述陈述内容,最直接的证据应为除李清之外的前述其他员工的证言,且永发公司在客观上能够提供该员工证言,但永发公司未提供。虽然永发公司提交了事发当天李清的考勤记录及考勤人员的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否定李清上述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再者,金坛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之(3),即永发公司就涉案交通事故与李清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永发公司补偿李清1万元,该协议书在一定程度上巩固了李清上述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根据金坛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之(2),即居委会证明可以看出李清居住在金坛区文荟苑11幢甲单元602室,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于其上班下班的合理路线。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的答复意见。综上,李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金坛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坛永发水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正才审判员  李连求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茹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