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7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李辉与长沙市亿鑫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长沙市亿鑫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7600号原告:李辉,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华,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市亿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号华翼府商住楼***号。法定代表人:颜旭,总经理。原告李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亿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应聘到被告处工作,任管理人员,约定工资每月8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7月6日,被告下达《工作移交通知》,通知原告暂停、移交工作并配合被告清账。原告一直配合被告清账至12月,但被告未支付2015年5月至12月工资。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8000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000元;三、补发工资14972元;四、支付2015年5月至同年12月工资640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车队队长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支付了原告截至2015年4月的工资,其后未再支付原告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6905元。原告主张其工资实系每月8000元,被告欠付部分工资。2015年7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移交工作,其后原告工作内容变更为财务清算。原告主张其工作至2015年12月,其后未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离职后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32000元、经济补偿16000元、补发工资14972元、拖欠工资64000元。2016年7月1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6)第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0357.5元及拖欠工资13810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于2016年11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工商登记资料、《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关系明确,应当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其工资实系每月8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采信原告银行流水显示的每月6905元的标准,作为认定原告工资的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因被告在劳动仲裁及本案诉讼阶段均未提起时效答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同年12月、共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75955元(6905元×11月)。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案情,可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于2014年1月入职、2015年12月离职,工作期限满一年六个月不足二年,经济补偿应当计算2个月13810元(6905元×2月)。三、关于2015年5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同年12月工资,应支付上述期间共计8个月的工资55240元(6905元×8月)。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发工资。如前所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亿鑫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辉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5955元;二、被告长沙市亿鑫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810元;三、被告长沙市亿鑫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辉2015年5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55240元;四、驳回原告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0元,由被告长沙市亿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川人民陪审员 朱利人人民陪审员 陈艳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出支付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