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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2刑初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7年7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阳信县,住阳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滨阳检公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仁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京N×××××小型轿车,沿滨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阳信县河流桥路段超车时,驶入对行车道并撞上庞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被害人庞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8.66mg/100ml。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庞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返还凭证、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缴纳罚金保证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树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林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