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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蓉花、尹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蓉花,尹程,迪卡侬青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蓉花,女,195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昌(系张蓉花的丈夫),男,194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萍(系张蓉花的女儿),女,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程,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栩(系尹程之姐),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太,青岛市北海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迪卡侬青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HansIFF。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蓉花因与上诉人尹程、上诉人迪卡侬青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卡侬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3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蓉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尹程、迪卡侬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辅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疾治疗费、鉴定费共计517406.51元;3、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0%的过错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自行车骑行区的认定不正确。事实上迪卡侬商场根本没有骑行区,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任何人员现场监管,存放自行车的地方与服装区之间没有隔离。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于突然从后方驶来的自行车难以避让,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其人身安全应当受到保障,上诉人对此没有过错。3、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明显偏袒两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判决。尹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九至十六项,依法驳回张蓉花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侵权行为人。上诉人在自行车试骑区没有撞倒任何人,只是处于好心帮助张蓉花。一审中张蓉花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受伤与上诉人有关。一审法院认定张蓉花系后退时被尹程骑自行车带倒,不符合常识,没有法律依据。二、张蓉花的伤情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试骑区内骑自行车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碰到任何人,即使张蓉花后退碰到上诉人自行车后轮,对于上诉人来说也是个意外,但上诉人没有过错。因此,应由迪卡侬公司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迪卡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十五项,驳回被上诉人张蓉花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由尹程、张蓉花共同承担责任,或改判由尹程承担全部责任,或在减轻上诉人民事责任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两审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涉案事故的起因。一审认定系张蓉花后退时被尹程骑自行车带倒致伤正确。2、关于涉案事故的法律适用。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本案中尹程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作为商场管理人只有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考虑过错比例,明显加重上诉人的民事责任,明显不当。张蓉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1月12日,原告在迪卡侬(青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自行车骑行区域旁看衣服向后退的过程中被被告尹程骑自行车时带倒受伤,造成经济损失515106.51元,要求两被告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5年11月12日,原告在迪卡侬(青岛)��育用品有限公司在自行车骑行区域旁看衣服向后退时被被告尹程骑自行车带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2015年11月12日至12月9日住院治疗27天,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骨颈骨折,花费医疗费77895.51元(其中157元由被告尹程垫付,其中1000元由被告迪卡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垫付)。庭审中,原告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外,还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860元。2、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5元。3、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824元。5、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65262元(53715*17*40%)。6、要求被告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500元。7、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16年6月,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被鉴定人张蓉花右股股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7级;被鉴定人右股骨颈骨折后期行人工髋关节更换约需50000-60000元,使用周期约10-15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商场受伤,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尹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知在商场试骑自行车有一定危险性,在商场试骑自行车应注意安全、小心碰撞,被告尹程试骑自行车时致原告受伤,故其对该事故的产生亦有责任。在发生此次事故时,被告尹程在商场内试骑自行车时,被告迪卡侬(青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并未及时提示被告尹程注意安全,避开商场购物的人,避免碰撞的发生,因此被告迪卡侬(青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张蓉花、被告尹程、被告迪卡侬(青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责任比例应按2:4:4为宜。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医疗费77895.51元、护理费4860元、交通费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数额过高,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0元(20*2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残疾赔偿金365262元,数额过高,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74516(40370*17*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0元数额过高,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5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824元,因其未向法���提交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青岛迪卡侬(青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蓉花医疗费31158元(77895.51*40%)。二、被告青岛迪卡侬(青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蓉花交通费26元(65*40%)。三、被告青岛迪卡侬(青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蓉花残疾赔偿金109806元(274516*40%)四、被告青岛迪卡侬(青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蓉花护理费1944元(4860*40%)。五、被告青岛迪卡侬(青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蓉花后续治疗费22000元(55000*40%)。六、被告青岛迪卡侬(青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蓉花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540*40%)。七、被告青岛迪卡侬(青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蓉花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八、上述第一至七项,被告青岛迪卡侬(青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已支付1000元,余款于判���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蓉花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被告尹程赔偿原告张蓉花医疗费31158元(77895.51*40%)。十、被告尹程赔偿原告张蓉花交通费26元(65*40%)。十一、被告尹程赔偿原告张蓉花残疾赔偿金109806元(274516*40%)十二、被告尹程赔偿原告张蓉花护理费1944元(4860*40%)。十三、被告尹程赔偿原告张蓉花后续治疗费22000元(55000*40%)。十四、被告尹程赔偿原告张蓉花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540*40%)。十五、被告尹程赔偿原告张蓉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十六、上述第九至十五项,被告尹程已支付157元,余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蓉花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七、驳回原告张蓉花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1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1251元,原告张蓉花负担3861元、被告青岛迪卡侬(青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695元、被告尹程负担3695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尹程提交与上诉人张蓉花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张蓉花陈述其是在后退时摔倒的。上诉人张蓉花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是被尹程骑自行车从背后撞倒的。本院对该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是尹程在迪卡侬商城内骑行自行车时,与一旁正在后退观看衣服的张蓉花发生接触,导致张蓉花受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关于张蓉花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张蓉花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商场系公共场所,其间会有许多顾客出入。其后退行走显然对后方可能出现的危险难以防范。一审法院认定张蓉花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张蓉花上诉主张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2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尹程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尹程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商场系顾客进行购物的场所,并非自行车的骑行场地。其在迪卡侬商场内快速骑行自行车,对于周围人的人身安全显然构成潜在危险。因为尹程的疏忽大意,将一旁后退行走的张蓉花致伤,其明显存在过错。尹程主张本案属于意外事件,其没有撞到张蓉花,即使撞到张蓉花亦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迪卡侬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迪卡侬公司作为销售商家,管理混乱,对商场未进行有效管理。迪卡侬公司的工作人员为推销商品允许顾客在商场内试骑自行车,没有尽到安全防范和警示义务,放任可能发生的危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迪卡侬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迪卡侬公司主张其仅承担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蓉花因摔伤导致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其身心带来痛苦。一审法院酌情判决迪卡侬公司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蓉花、上诉人尹程、上诉人迪卡侬青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上诉人张蓉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57元,由上诉人尹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57元,由上诉人迪卡侬青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虎成审判员  张立宁审判员  毕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长明书记员  贾晓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