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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3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沈巧玲与危鹏飞、邓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巧玲,危鹏飞,邓君,李万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3597号原告:沈巧玲。委托代理人:余开梅、黄森,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危鹏飞。被告:邓君。委托代理人:危鹏飞。被告:李万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10层。负责人:柳盛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炜珍、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沈巧玲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9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至今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三项至第十七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5月17日17时50分,被告危鹏飞驾驶登记在被告邓君名下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青王路滨湖村路口,因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与转弯车不让直行车的肖松驾驶原告沈巧玲名下的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肖松与搭载鄂A×××××号小型轿车的原告沈巧玲受伤、车辆受损。二、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危鹏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松负主要责任,原告沈巧玲无责任。三、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鄂A×××××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邓君,具有合法行驶证,被告危鹏飞具有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且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沈巧玲的伤情:事故发生后,原告沈巧玲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28日)。出院诊断为:多发伤。1、脑外伤,头皮挫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1-5肋骨骨折、左侧第2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3、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诊疗;2、动态复查胸部B超了解患者胸腔积液变化,必要时行CT检查;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全休3月,加强护理,注意预防深静脉血栓、压疮、坠积性××等并发症。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2016年6月16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沈巧玲所受损伤属X(10)级伤残;2、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3、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或据实结算。医疗费:17862元,据实计算。此款已全部由原告沈巧玲自付。六、后期医疗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原告沈巧玲住院11天,按每天50元计算。八、营养费:550元,本院酌定。(第五项至第八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计21962元)护理费:5370元。根据原告沈巧玲受伤住院情况和医嘱,结合法医司法鉴定意见护理60天,本院支持其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32677元计算其护理费的主张,故其护理费为5370元(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2596元。原告沈巧玲举证证明其每月收入3500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沈巧玲伤后休息误工时间依法应从受伤之日(2016年5月17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6月15日),为29日。根据原告沈巧玲有劳动能力的事实,本院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32677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596元(32677元/年÷365天/年×29天)。十一、残疾赔偿金:58772元。根据原告沈巧玲构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其居住生活在武汉市,对其主张按照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17034元。原告沈巧玲与丈夫肖松育有1个女儿肖美冰(生于2015年2月10日),在原告沈巧玲定残时年满1周岁,其主张按照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4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算17年,则被扶养人肖美冰的生活费为17034元[20040元/年×17年×10%÷2人]。十三、交通费:300元。原告沈巧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根据其伤后住院、治疗、复查等必然发生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沈巧玲的伤情等情况,本院酌定该费用为2000元。(上述第九项至第十四项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计86072元)车辆维修费:26094元。原告沈巧玲提交修车发票主张其因交通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26094元,本院予以支持。十六、其他财产损失:1680元。原告沈巧玲提交证据主张其因交通事故致交通设施毁损产生其他财产损失16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危鹏飞已支付840元。(上述第十五项、第十六项为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计27774元)十七、法医鉴定费:1500元,据实计算。判决结果经核算,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沈巧玲造成的损失总金额为13730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为21962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为86072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为27774元,鉴定费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危鹏飞负事故次要责任,肖松负主要责任,原告沈巧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根据被告危鹏飞及肖松在事故中的各自责任,由被告危鹏飞承担30%,由肖松承担70%。原告已明确放弃对肖松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在肖松应承担赔付的范围内,其他被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危鹏飞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额的部分,由被告危鹏飞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在该项限额内,原告沈巧玲及肖松在上述限额内的损失原告沈巧玲为21962元、肖松为968元,共计22930元,已超出上述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应向原告沈巧玲支付的赔偿款为:21962元÷22930元×10000元=9578元。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的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万元,在该项限额内,原告沈巧玲及肖松在上述限额内的损失原告沈巧玲为86072元、肖松为341元,共计86413元,未超出上述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巧玲86072元。原告沈巧玲的上述137308元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765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9578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607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9658元(137308元-97650元),剔除鉴定费1500元后,余下38158元(39658元-1500元),应由被告危鹏飞承担11447元(38158元×30%),因该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向原告沈巧玲赔付109097元(97650元+11447元)。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危鹏飞承担450元(1500元×30%),因被告危鹏飞已垫付840元,故应由原告沈巧玲向其返还390元(840元-45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向原告沈巧玲支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并支付给被告危鹏飞,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沈巧玲支付保险金108707元(109097元-39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巧玲支付1087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危鹏飞支付390元;三、驳回原告沈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巧玲负担401元,由被告危鹏飞负担17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172元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桂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振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