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行贿罪,2016年11月11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高繁,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9日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高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为感谢历任彭州市规划和建设局局长、彭州市房管局局长陈某(已判)在工程上的帮忙,分五次共送给陈某人民币53.6万元。2011年,被告人陈某某为感谢时任彭州市小城镇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均(已判)在工程中的帮助,分三次给黄某均送现金共计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56.6万元,其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2006年春节前,为感谢时任彭州市规划和建设局局长的陈某(已判)在承建彭州市牡丹大道北延线东湖花园连接道路建设工程上的帮助,被告人陈某某给予陈某人民币6000元。2011年春节前,为感谢时任彭州市房管局局长的陈某在彭州风貌改造工程承建及工程款拨付上的帮忙,被告人陈某某给予陈某人民币500000元。后为感谢陈某并希望其继续帮忙,被告人陈某某分别在2012年、2013年、2014年春节前,每年给予陈某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2006年至2014年间,为感谢陈某的帮助,被告人陈某某共计给予陈某人民币536000元。(二)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某挂靠成都市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期间,为能够在工程中得到照顾和尽快拨款,分三次给予工程发包方彭州市小城镇投资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时任总经理、董事长黄某均(已判)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传唤证、陈某职务任免文件、黄某均职务任免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信息、中标通知书、关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承包合同、项目会签单、A标段工程进度款申请会签单、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进账单、收据、发票、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566000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的行贿行为均发生在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定罪处罚。就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幅度,本院认为,2001年12月1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本案中适用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解释”)对被告人陈某某有利,故应当适用2016年解释确定其量刑幅度。被告人陈某某行贿数额56.6万元,且不具有2016年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对其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办案机关于2015年1月27日通过黄某均的供述掌握了被告人陈某某向其行贿的事实,并于同年2月5日通知陈某某第一次接受调查。可见,被告人陈某某系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其归案后供述向陈某行贿的事实属于对同种罪的供述,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其行为并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且归案后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洁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