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玉苹、孟庆荣等与房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苹,孟庆荣,郝站稳,郝稳站,房永,临沂天之合物流有限公司,周启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周芬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温祥进,广东捷邦物流有限公司,陈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952号原告:吴玉苹,女,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原告:孟庆荣,女,汉族,1936年7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原告:郝站稳,男,汉族,1989年11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原告:郝稳站,男,汉族,1990年10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勇,系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颖欣,系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永,男,汉族,1979年8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委托代理人:曾铭祥,系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贻青,系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天之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向城镇东村(鲁南蔬菜批发市场东大门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4558933686Y。法定代表人:杨茂密。被告:周启勇,男,汉族,1967年6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苍山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彬,系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江,系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负责人:李连亮。委托代理人:于振祥,系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生,系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芬锦,男,汉族,1958年5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0号广州银行大厦第8层01、02、0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0007385693835。负责人:徐兰珍。委托代理人:温静仪,女,汉族,1982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彤彤,女,汉族,1993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温祥进,男,汉族,1979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东县,被告:广东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岗列街道坪郊工业小区南头坪(即富地花园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0734120626N。负责人:冯华强。被告:陈润,男,汉族,1968年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894951824L。负责人:杨松柏。委托代理人:朱祖标,男,汉族,1984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金山路697号农垦商务大厦一楼、二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0770186219H。负责人:张国坚。委托代理人:梁键庭,男,汉族,1990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谭贤辉,男,汉族,1988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吴玉苹、孟庆荣、郝站稳、郝稳站诉被告房永、临沂天之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合物流公司)、周启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临沂公司)、周芬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温祥进、广东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邦物流公司)、陈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茂名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4月12日、5月10日、7月5日及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四次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房永、天之合物流公司、周芬锦、温祥进、捷邦物流公司、周启勇、陈润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872698.2元;2.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天之合物流公司、周启勇共同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次事故都是因为由两车追尾引起的,却对事故责任作出前后矛盾的认定,第一次事故房永承担主要责任,周芬锦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是因为温祥进驾车追尾房永及周芬锦之前发生事故而停放的车辆后发生的事故,交警认定温祥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认为两次责任划分是相互矛盾的,参照第一次责任划分,第二次事故中被告温祥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参照第二次事故划分,房永在第一次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在事故成因方面,房永在第一次事故中已被夹在驾驶室而未能根据规定在事故100米外设置故障标示,所以房永对第二次事故应不具有主观过错,但是责任划分却需要被告房永与周芬锦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认为被告房永不应承担第二次事故责任。2.我方车辆及其他车辆均购买了保险,应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法院依法重新确定责任后再定赔偿责任,同时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对死者是由哪次事故造成死亡,根据对原告有利的原则,我方认为被告温祥进驾驶的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3.四原告的诉请过高,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不能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户籍的农村标准计算。4.被告周启勇已为四原告垫付了费用20000元,应予扣除。5.被告天之合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卖给被告周启勇,被告天之合物流公司非侵权人也非车辆的所有人,不享有车辆运营利益,该车辆运营利益应由被告周启勇享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该被告承担。被告房永是被告周启勇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房永辩称:我同意被告天之合物流公司及周启勇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如下意见:我也在事故中受伤了,已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号(2017)粤0605民初6564号】,请求法院预留赔偿限额。本案属2起事故,被告周芬锦及温祥进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应计算2份。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公司辩称:关于事故责任划分及对四原告的主张的意见与被告天之合物流公司意见一致,其他意见补充如下:1.各车辆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等,证明事故发生时各类证件均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否则不同意赔偿。2.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机件不符合规定,检验不合格,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的事项,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3.死者是车上人员,在我司仅投保了车上人员险10万元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是原告的损失必须基于扣减对方车辆的三者险,属于被告房永应承担损失的部分,我司只需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1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我方不应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周芬锦驾驶的粤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在事发时存在超载情况,根据条款的约定我司享有10%的免赔。2.根据交警卷宗中交警部门工作人员对被告房永所作的询问笔录反映,死者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还有生命体征,当时还未死亡,故我司认为法院应考虑第一次事故对死者的死亡参与度问题,第一次事故对于死者的参与度不应超过50%。3.四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属农村户籍,没有证据证实其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生活居住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划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应按3人3天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本次事故有两起,第一起事故所占因素应较重。2.粤Q×××××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司购买了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属营运车辆,应提供相应的资质,否则免赔。3.本案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分担。4.本起事故还有一个伤者,各个限额应作预留。5.对四原告的各项主张的意见具体详见附表。6.我司不承担受理费。被告陈润辩称:我是粤Q×××××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我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捷邦物流公司经营,被告温祥进是我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其他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民保险茂名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四原告提供的保单上的车牌是672953,并不是粤Q×××××号,法院应予核实。若两车相符,该车的交强险是由我司承保。2.本案还有一个伤者,应作预留。3.对四原告的主张的意见如下: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由法院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有异议,未能提供名单,不予认可。4.我司不承担受理费。被告周芬锦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粤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该被告赔偿。我向四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抵扣。被告温祥进、捷邦物流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6时00分许,房永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搭乘郝召营)由广州向开平行驶,行驶至S15沈海高速广州支线K68+600M路段左起第三条车道时,房永驾车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碰撞前方同向在最右侧车道低速行驶的由周芬锦驾驶的粤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核定载质量11990KG,实际载质量19610KG)后,粤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再碰撞道路右侧混凝土防护栏,约十分钟后,温祥进驾驶粤Q×××××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后驶至,致使粤Q×××××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Q×××××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再碰撞粤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事故造成郝召营当场死亡、房永受伤,三车、三车所载货物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如下认定:第一部分交通事故确认房永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芬锦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郝召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第二部分交通事故确认温祥进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房永、周芬锦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郝召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死者郝某属农村户籍,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死者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生活工作满一年。原告吴玉苹是死者的妻子,两人生育了原告郝某、郝某两个儿子。原告孟庆荣是死者的母亲,生育了死者等三个子女。死者父亲在事发前已去世。粤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芬锦。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温祥进驾驶的肇事车辆粤Q×××××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权人是被告捷邦物流公司,被告温祥进是被告陈润雇请的司机,发生本起事故时被告温祥进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同时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参投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房永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权人均为被告天之合物流公司,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周启勇,该被告将该两车辆挂靠被告天之合物流公司进行经营。被告房永是被告周启勇雇请的司机,发生本起事故时该被告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死者郝召营为该车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后,原告确认被告周启勇、陈润分别向四原告垫付了费用20000元,其他被告没有向四原告垫付过款项。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天之合物流公司与周启勇之间的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权人均为被告天之合物流公司,且该被告亦确认该车的运输许可证由其办理,车辆的保险手续由该被告代为购买,但保费均由被告周启勇支付,且被告天之合物流公司可以享受保险公司对保费返点的利益,亦即被告天之合物流公司有收取被告周启勇支付的相关费用,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周启勇与被告天之合物流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关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死者郝召营应为第二次事故造成死亡,本院认为,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短,且没有证据证明死者为哪一起事故导致死亡,故对该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原告是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上人员,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公司投保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属商业合同保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互相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故本案的原告无权直接请求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公司支付保险金,所以在本案中该被告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四原告的总损失为:第1-4项393108元(具体详见附表)。由于事故同时造成房永受伤,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应作预留,故四原告上述损失393108元,本院酌定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90000元,超出部分213108元,本院酌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需赔偿四原告33277元(已扣除被告陈润垫付的20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需赔偿四原告47949.3元[由于被告周芬锦驾驶的车辆实际载质量超出核定载质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享有10%免赔,故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为:213108元×25%×(100%-10%)],由被告周芬锦赔偿5327.7元(计算方法为:213108元×25%×10%)。由被告房永的雇主即被告周启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需赔偿86554元(已扣除该被告垫付的20000元)。被告天之合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周启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房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在本案中该被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润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民保险茂名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温祥进、陈润及捷邦物流公司均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陈润垫付的款项可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周芬锦、人民保险茂名公司、温祥进、捷邦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90000元予原告吴玉苹、孟庆荣、郝站稳、郝稳站。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37949.3元予原告吴玉苹、孟庆荣、郝站稳、郝稳站。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33277元予原告吴玉苹、孟庆荣、郝站稳、郝稳站。四、被告周芬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5327.7元予原告吴玉苹、孟庆荣、郝站稳、郝稳站。五、被告周启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86554元予原告吴玉苹、孟庆荣、郝站稳、郝稳站。六、被告临沂天之合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启勇上述第五项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吴玉苹、孟庆荣、郝站稳、郝稳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6.98元(四原告申请缓交),由四原告负担7458.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周芬锦、周启勇分别负担1292元、1980元、478元、76元、1242元。上述原告及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被告临沂天之合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启勇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张华丽人民陪审员 黄艳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麦换弟附表:损失项目四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2093.2元应提供证据证实是事故造成死亡,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年限应计算到月285713元〔定额残疾赔偿金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8505元(11103元/年×5年÷3)〕2丧葬费32395元应按法律规定计算32395元3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8210元没有票据酌定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酌定70000元合计872698.2元——393108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