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05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逸飞与冯立勋、王筱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逸飞,冯立勋,王筱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319号原告:王逸飞,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立勋,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荣,男,196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系冯立勋父亲。被告:王筱青,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逸飞诉被告冯立勋、王筱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坚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逸飞的委托代理人王昕,被告冯立勋的委托代理人冯建荣,被告王筱青,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逸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93960元,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和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冯立勋、王筱青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12时41分许,王逸飞驾驶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重型平板挂车在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处,遇冯立勋驾驶沪A×××××小型轿车变更车道并将车停滞在车道内,王逸飞遇情将车向左变向,致该车撞过中央护栏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的刘群驾驶的苏E×××××中型货车及汪鲸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碰撞,致对向车道内由凌云龙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碰撞苏E×××××小型客车;宋永民驾驶的苏C×××××小型客车碰撞苏E×××××小型普通客车,王传军驾驶的号牌号码为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苏C×××××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身左侧、车头右前车碰撞苏C×××××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右侧及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皖K×××××重型平板半挂车)右后侧;苏E×××××中型货车碰撞应急车道外护栏;皖K×××××半挂车碰撞应急车道外护栏,造成刘群死亡、其他人受伤,车辆护栏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立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逸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各被告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其诉至法院。其损失为路产损失22420元,车辆损失47040元、鉴定费2500元、停运损失22500元。诉讼中其撤回对停运损失的主张,并同意扣除另外两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200元。被告冯立勋辩称,王逸飞的车辆本身不能上路,谈不上停运损失,不认可王逸飞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筱青辩称,其将车出借给冯立勋时已经尽到审查义务,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冯立勋驾驶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是事故后被告冯立勋驾车离开现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多人伤亡,经法院判决交强险122000元已经赔付完毕。商业三者险剩余59049.09元。原告主张的是车损,其他的无责方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鉴定报告系王逸飞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23日12时41分许,王逸飞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逾期未检验的皖K×××××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京沪高速公路从左往右数的第三条客货车道内行驶至北京方向××处(该路××道线为黄色单实线),遇冯立勋驾驶号牌号码为沪A×××××小型轿车从左往右数的第一条小客车道内向右变更车道并将车停滞在第二条客车道与第三条客货车道之间,王逸飞遇情将车向左向,该车撞过路中央防冲护栏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的由刘群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E×××××中型厢式货车车头左前侧、车身左侧及汪鲸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头、车身左侧碰撞,致对向车道内的由凌云龙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碰撞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右侧、车尾右侧;宋永民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C×××××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尾中部及右侧;王传军驾驶的号牌号码为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苏C×××××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身左侧、车头右前车碰撞苏C×××××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右侧及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皖K×××××重型平板半挂车)右后侧;苏E×××××中型厢式货车车身右侧碰撞应急车道外防冲护栏;皖K×××××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尾左侧碰撞应急车道外防冲护栏,造成刘群死亡,汪鲸、宋永民及苏C×××××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谢君、谢建军、陆丙珍、沈学芹、岳艳秋受伤,车辆及护栏损坏。事故发生后,冯立勋驾车驶离现场。二、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王逸飞,皖K×××××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王逸飞。沪A×××××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筱青,事故发生时由冯立勋驾驶,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122000元已赔付完毕,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剩余59049.09元。三、因本起交通事故王逸飞赔偿路产损失22420元。关于车辆损失,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接受王逸飞的委托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公估鉴定报告书,其委托车辆建议推定为全损,扣除残值后其最终赔付金额为47040元,王逸飞因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上述事实,由王逸飞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民事判决书、路产损失补偿清单、刷卡记录、收据、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立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逸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群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超出交强险部分认定由冯立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逸飞主张王筱青承担连带责任,因冯立勋系事故发生时的使用人,且未有证据证明王筱青作为车主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余30%责任由王逸飞自行承担。关于各项损失,路产损失2242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车辆损失,47040元,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书有异议,因鉴定报告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且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该鉴定报告书存在错误的进一步证据,故对该鉴定报告书本院予以采纳,车辆损失47040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系查明事故损失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为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71960元,因交强险部分已使用完毕,故在扣除由王逸飞自行承担的200元,超出部分71760元,由冯立勋赔偿70%即50232元,因其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未超过保险金额,故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冯立勋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因结合交警部门的材料,冯立勋在发生事故时,未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且其驶离现场的行为并未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查明产生影响,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逸飞50232元。二、驳回王逸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逸飞负担242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55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