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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2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马爽与本溪市万达驾驶员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爽,本溪市万达驾驶员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2民初366号原告:马爽,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职工,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本溪市万达驾驶员学校,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韩秀明,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梅,该校副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国,该校副校长。原告马爽与被告本溪市万达驾驶员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爽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马爽负担。审 判 长  梁大鹏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人民陪审员  徐桂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