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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6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余永锋与梅州市广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锋,梅州市广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426民初327号原告余永锋,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委托代理人陈爱芳,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寅,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州市广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平远县206国道丰光村委会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6398044467A。负责人林广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苑连,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巫集德,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永锋诉被告梅州市广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面简称广达汽贸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永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芳,被告广达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苑连、巫集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永锋起诉认为,被告在平远县从事汽车销售服务,2016年底,原告考虑购置一辆汽车以改善家庭的出行条件,2016年12月,原告来到位于平远县进城大道丰光村委会斜对面被告公司处挑选车辆,经被告员工陈永丰的介绍,原告及家人经过充分协商对比之后决定在被告处购置一辆本田CRV(2016款2.0L两驱都市版),颜色为黑,车身价189800元,包牌价为215338元,优惠后包牌价为205000元,送贴膜、脚垫、挡泥板、座椅包皮、行车记录仪,付款方式:定金100000元整,余款105000元,预计交车时间为2017年3月6日左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来到被告处,通过刷卡形式支付被告购车定金100000元,到了原、被告约定的交车日期后,原告来到被告处欲付清剩余购车款并要求提车时,被告便以无车可交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并且拒绝接受原告剩余的购车款。原告预交的100000元定金中41000元属于购车的定金(总车款205000元×20%=41000元),由于被告至今无车交付,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即82000元,100000元-41000元=59000元属于原告的预付款,应当予以返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交车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明确表示拒不履行交车的义务,经原告方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履行交付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3日签订的购车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购车定金82000元给原告,返还购车定金59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达汽贸公司答辩认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尚未签订《购车合同》,原告也没有交付购买车辆定金及预付款,而且依据合同条款,答辩人也无需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在答辩人处刷卡10万元,系原告自己通过作为一点公益联盟商家的答辩人进行一点公益消费投资,原告夫妻已经签署了确认书,明确该投资风险和利益,因此,该10万元的投资风险不应由答辩人承担:1、2016年12月3日的《购车合同》只是答辩人出具的邀约,原告并未接受邀约,没有与答辩人签订《购车合同》,同时依据原告提交的《购车合同》第三条约定事项第1项“双方签章后本约生效”的约定,合同也要在双方签章后才生效,因此该合同没有成立,更没有生效;2、依据原告提交的《购车合同》的第2项“如果未能于原告交车时间交车时,除第三方原因外,卖方无息退还所收定金”的约定,即使双方购车合同签订和履行,卖方未能按时交车时,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卖方无息退还所收定金,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问题;3、原告知晓答辩人系一点公益商家联盟,为了投资获利,2016年12月3日,原告以其妻子张利香的名义签了《消费确认书》,明确“本人自愿成为一点公益平台的信使,已经完全知悉一点公益的公益理念及商业运营模式”,“在本人真实意愿下进行的,没有收到任何方式的诱导或欺骗,完全知悉商家及一点公益对消费激励并不存在任何时间及程度上的承诺及契约责任”,证明原告明确自己是通过投资的方式,达到自己获取利益的目的,该行为系原告夫妻共同的行为,未来投资所获利益也是由原告夫妻共享;4、自然人进行一点公益投资必须借助一点公益联盟商家才能进行,收益和风险都是由自然人享有和承担,原告对这一点也是非常清楚的,因此,原告刷卡10万元系进行一点公益投资理财,不是履行购车合同;5、由于一点公益基金被政府通知涉嫌大量虚假消费,基金账户上的所有资金均被冻结,包括原告投资的10万元,待一点公益科技公司自查后再行决定如何处理,同时答辩人亦愿意全力协助原告继续追索投资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主要经营销售汽车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16年7月17日加入一点公益联盟,双方约定被告自愿进入让利12%系列,并将基于一点公益商家联盟所产生营业额的1%捐赠给基金会,用于支持基金会探索设立专业化公益学院、设立科研中试公益基金并开展各类公益活动。2016年12月3日,被告向有意购车的原告拟定一份购车合同,约定双方交易车辆包牌价为205000元,定金为100000元,还约定:1、买方预交定金,双方签章后合约生效,期间不能返还定金;2、买方提车前需将合约余款项缴清后方可提车,如买方在议定交车时间未提车而且经卖方催促仍不办理交款提车首先是卖方有权不退还已交本金,如卖方未能于原定交车时间交车时,除第三方原因外,卖方无息退还所收定金;3、卖方于买方全款到账时将新车做完新车检验工作后,经买方核对无误后交车;4、买方委托卖方代办上牌手续,于开始办理上牌手续时,应先交付车款上牌费用;5、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共同议定施行;6、预计交车时间为2017年3月6日左右;7、交车地点为平远县进城大道丰光村委会斜对面,买方为原告,卖方为被告。被告在该合同上盖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原告未在该合同上签名。另原告以其妻子张利香的名义于同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消费确认书,消费确认书的内容为:本人自愿成为一点公益平台的信使,已经完全知悉一点公益的公益理念及商业运营模式,自愿通过本人的消费行为向公益事业贡献一份力量,本人确认此次在商家的消费行为即购买本田CR-V2016款2.0L两驱都市版,系在本人真实意思意愿下进行的,没有受到任何方式的诱导或欺诈,完全知悉商家及一点公益对消费激励并不存在任何时间及程度上的承诺以及契约责任,并备注:客户走一点公益购车款全额50%,三个月后提车(及2017年3月6日)交清尾款。原告在该消费确认书上签署其妻子的姓名,被告在消费确认书上加盖印章。2016年12月6日,原告通过刷卡方式分四次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车,原告遂于2017年5月1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2000元,返还预付款59000元及赔偿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3日由被告拟定的购车合同、一点公益联盟商家承诺书、消费确认书、2016年12月6日由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中国银联消费存根4单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被告在2016年12月3日拟定的《购车合同》上虽没有原告的签名,但原告在2016年12月6日已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履行了该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也对此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已成立,故对被告认为2016年12月3日的《购车合同》既没有成立更没有生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车,且经原告催告后仍不交车,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00000元是投资款还是购车定金的问题。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支付的100000元资金是用于一点公益投资,被告只是代为收取,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明确载明该款系购车定金,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以其妻子的名义签署《消费确认书》,表明其知悉一点公益的公益理念及商业运营模式,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有购车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100000元款项系对一点公益的投资,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表示购车与一点公益投资之间互相分离,且被告提交的一点公益联盟商家承诺书及原告提供的购车合同中均未提及原告通过被告进行一点公益投资的情形,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支付的100000元定金系原告通过被告在一点公益联盟进行投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相应利息的问题。涉案《购车合同》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中关于“卖方未按原定交车时间交车,卖方无息退还所收定金”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清楚该约定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支付100000元定金,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2000元,由被告返还预付款5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向原告无息返还100000元购车定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永锋与被告梅州市广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签订的《购车合同》。二、被告梅州市广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永锋返还购车定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余永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梅州市广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原告余永锋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 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