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808巫文花与孔庆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文花,孔庆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808号原告:巫文花,女,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孔庆年,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巫文花诉被告孔庆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文花、被告孔庆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文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28.73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3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1458.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10时4分,原告丈夫沈永根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句容市华阳区域下荫路段处时,与被告孔庆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沈永根、孔庆年及苏L×××××的普通摩托车乘坐人巫文花受伤。经认定,沈永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庆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巫文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孔庆年辩称:1、医疗费中事故当日在句容市人民医院就诊时花费的医疗费予以认可,此后在句容市中医院就诊的票据均不予认可。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3、原告的各项主张均缺少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10时4分,案外人沈永根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句容市华阳区域下荫路段处时,与被告孔庆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沈永根、孔庆年及苏L×××××的普通摩托车乘坐人巫文花受伤。原告巫文花受伤后随即至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至句容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3038.73元,全部由原告支付。2016年12月25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永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庆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巫文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因沈永根系其丈夫,不要求沈永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沈永根与被告孔庆年各自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巫文花受伤,沈永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孔庆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沈永根驾驶的为机动车、被告孔庆年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沈永根赔偿80%、被告孔庆年赔偿20%,因原告巫文花明确放弃向沈永根主张赔偿,本院予以认可。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巫文花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实际支付3038.73元,但只主张3028.73元,本院予以认可;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需根据原告的伤情等证据材料来确认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但原告未提交病历、诊疗证明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伤情,甚至在庭审中都未能详细完整地陈述其伤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上损失合计3178.73元,由被告孔庆年承担20%共计635.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庆年赔偿原告巫文花医疗费、交通费共计635.75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沈永根承担189元,被告孔庆年承担1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孔庆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11元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房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