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6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罗战华与罗战友、罗光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战华,罗战友,罗光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6民初1203号原告(反诉被告):罗战华,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新,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罗战友,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被告(反诉原告):罗光全,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原告(反诉被告)罗战华与被告(反诉原告)罗战友、罗光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罗战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新,被告(反诉原告)罗战友、罗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战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罗战友、罗光全共同赔偿罗战华受伤所致损失72408.42元。其中,医疗费3859.30元,残疾赔偿金5597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4508.40元、护理费86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罗战华经过罗光全家门口时,罗光全邀罗战华一起来他家玩牌,当时玩牌的还有罗战友和一个里田镇人。期间罗战友与罗战华因牌发生争执,罗战友动手打罗战华,罗战华的手指被打成骨折。当天罗战华转到县医院住院治疗。罗战华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罗战友侵害他人身体,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罗光全邀罗战华到他家中玩牌,有责任保证罗战华的人身安全,在罗战华遭受他人侵害时,未能及时有效制止,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罗战友答辩兼反诉称:没有打到罗战华,不认可其诉讼请求。罗战华骨折是其手抓钥匙打到罗战友头部所致。罗战友、罗战华、刘某到罗光全家里玩牌。因罗战友一轮牌搞错,罗战华恶语伤人,双方发生争执。罗战友因原有骨折想离开时,罗战华右手握紧钥匙向罗战友的额头猛砸过来致额头流血。同时,罗战友用左手阻挡,罗战华伤到自己的右手。罗光全等人马上制止双方打架。罗战友因阻挡用力过大,经检查发现四年前骨折复位的钢钉被撞击断裂,要求罗战华赔偿治疗费65000元。罗光全答辩兼反诉称:罗光全没有参与打架,只是在劝架,与罗战华的损伤结果不相关,不认可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罗战华的诉讼请求。罗战华走入罗光全家里系自愿参与玩牌。罗战友因一轮牌弄错,与罗战华发生争吵。经罗光全劝阻,罗战友与罗战华走开站在屋中间和门口。罗战华不服气手持摩托车钥匙冲进屋去朝罗战友头部击打,导致罗战友受伤。罗战华与罗战友因玩牌发生纠纷,罗光全与他人站在双方中间一起制止打架,已经尽到义务。要求罗战华赔偿精神损失、名誉损失、误工费共计19800元。罗战华辩称,对罗战友、罗光全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同意赔偿。本院对争议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鉴定意见。罗战华损伤鉴定所适用的标准是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该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而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不应适用该标准,故罗战华提交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关于罗战友申请的证人罗某1、徐某、罗某2的证言。各证人证言与各当事人陈述,以及其他证据相互吻合的部分,予以采信。(3)关于罗战友提交的检查报告单、残疾人证、入院通知单等证据。对检查报告单、残疾人证、入院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罗战友未住院治疗,损失数额尚不确定,故入院通知单不能作为其损失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中午,罗战华、罗战友、罗光全等四人在汝城县××××文明街罗光全家打牌。因罗战友在一轮抽完牌后认输放牌,罗战华与罗战友遂发生口角。之后,罗战友先用右手拳头打罗战华身体上部。罗战华后用右手(握有摩托车钥匙)打罗战友额头。在罗战友用拳头再打向罗战华时,罗战华以右手阻挡拳头,导致罗战华右手手掌受伤。罗光全、罗某1等人对双方的肢体冲突进行劝阻和制止。罗战华受伤后于2016年8月17日至8月27日在汝城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859.30元。出院主要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头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载有:“继续石膏外固定3周,全休陆周”。8月24日,汝城县公安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意见:罗战华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罗战友被汝城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肢体肆级残疾。2016年9月28日,罗战友在宜章卫校附属医院放射科接受检查,其中影像表现载明:“原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复查:内固定上段部分断裂”。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罗战友与罗战华因打牌发生争执,罗战友用拳头打罗战华,造成罗战华右手手掌第四骨骨折及头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罗战友对罗战华的损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罗战华用右手(握有摩托车钥匙)打罗战友额头,罗战华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自负20%的责任。罗战华未提交证据证实,罗光全与罗战友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对罗战华要求罗光全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罗战华的损失。罗战华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其与伤残等级相关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赔偿项目不予支持。罗战华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就医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1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并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2017)中“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核定如下:医疗费385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1000元),误工费4444元{31191元÷365天×[10天+(7天×6周)]}=4444元),护理费855元(31191元÷365天×10天=855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0278元。罗战华的损失,由罗战华自负2056元,罗战友赔偿8222元。关于罗战友的反诉请求。罗战友未实际接受治疗,其损失数额尚不确定,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罗战友的反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罗光全的反诉请求。罗光全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害事实,以及损害事实与罗战华的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罗光全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战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罗战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222元;二、驳回罗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罗战友的反诉请求;四、驳回罗光全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由罗战华负担464元,由罗战友负担60元。反诉受理费共计860元,由罗战友负担712.50元,由罗光全负担1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英审 判 员 袁伟珍人民陪审员 朱亮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