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毛贵华与黄自强、张押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贵华,黄自强,张押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616号原告:毛贵华,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清,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自强,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村民,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张押玲,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龙陵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毛贵华诉被告黄自强、张押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黄自强、张押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贵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自强、张押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转换程序民事裁定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作风效能廉政监督卡、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二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毛贵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二被告以做药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共计找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借款出借给付二被告。借款期间,二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给了原告相应的利息并偿还了原告30000元的借款本金,但从2016年1月二被告就未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黄自强并重新打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因自身需要用钱,找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多次推托。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被告黄自强、张押玲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证据材料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黄自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的事实;证据材料3: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成都农商银行交易明细单1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数据查询流水2张。拟证明原告及原告之妻山碧春共向二被告打款200000元的事实。其中2014年9月14日打款50000元、2014年9月15日打款50000元、2014年11月28日打款100000元;证据材料4:山碧春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农行卡复印件。拟证明山碧春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委托其妻向二被告打款的事实;证据材料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自强、张押玲未到庭,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4、5系有权机关及中国农业银行据实出具,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材料2、3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以职权委托简阳市人民法院调取了简阳市涌泉镇鼓楼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照片一张。拟证明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送达了相应的应诉法律文书。庭审中,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自强与被告张押玲系夫妻,原告与案外人山碧春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委托其妻山碧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0000元。具体转账经过为,于2014年9月14日向被告打款50000元、2014年9月15日打款50000元、2014年11月28日打款100000元。其中,2104年9月15日给付的款项中有10000元、2014年11月28日给付的100000元,均通过山碧春的账户(账户号均为:62×××75)转入到被告张押玲的账户(账户号均为:62×××17)。借款期间,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016年1月1日,经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由被告黄自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黄自强于2016年1月1日借毛贵华170000(壹拾柒万元整)借款人:黄自强2016.1.1”。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自强、张押玲向原告借款,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200000元,该事实有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1月28日,原告及其妻山碧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打款的凭据及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偿还了原告30000元本金及利息后,2016年1月1日,经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0000元。同日,被告黄自强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则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自强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押玲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期间,被告黄自强、张押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黄自强所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170000元,虽然没有被告张押玲的签名,但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多次将借款打入被告张押玲的账户,故该笔借款被告张押玲应属知情,且被告张押玲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黄自强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押玲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自强、张押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贵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黄自强、张押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荣光审 判 员 吴 平人民陪审员 李银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云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