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50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边巴欧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乃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巴欧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502刑初34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巴欧珠,男,出生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措美县,藏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山南市。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山南市乃东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逮捕,于2017年3月17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对被告人边巴欧珠重新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乃检公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巴欧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乃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扎西尼玛、郭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巴欧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乃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边巴欧珠在山南市白日街”欣欣溜冰场”内溜冰时与被害人格某的朋友洛某发生口角,在溜冰场门口双方发生厮打,边巴欧珠掏出自己随身携带的刀子将格某的左侧胸部和左侧腰部捅伤。经山南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格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陈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巴欧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边巴欧珠对西藏自治区乃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边巴欧珠在山南市白日街”欣欣溜冰场”内溜冰时与被害人格某的朋友洛某碰到肩膀发生口角,在溜冰场门口被害人格某先用啤酒瓶砸向被告人的头部,随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边巴欧珠掏出自己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被害人格某的左侧胸部和左侧腰部捅伤。经山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格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接受案件的来源。2.犯罪嫌疑人免冠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边巴欧珠无前科。4.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时间和经过。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拘留证,证明被告人曾被泽当派出所和山南市看守所分别拘留过。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边巴欧珠作案工具未提取到的原因。7.谅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边巴欧珠家属积极向被害人格某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2万元,并得到被害人格某的谅解。8.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3日、3月10日对证人洛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3月2日19时许,在山南市白日街”欣欣溜冰场”内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边巴欧珠、被害人格某及证人洛某、布某在门口发生厮打,以及被害人格某先动手后被告人边巴欧珠用刀子将被害人捅伤的事实。9.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3日、3月11日对证人布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3月2日19时许,在山南市白日街”欣欣溜冰场”门口,被害人格某先动手打被告人边巴欧珠,导致被告人边巴欧珠、被害人格某及证人洛某、布某发生厮打,被告人边巴欧珠用刀子将被害人格某捅伤的事实。10.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日对证人张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3月2日19时许,在山南市白日街”欣欣溜冰场”门口,看到有人打架并报案的事实。11.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5日、2017年3月10日对被害人格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3月2日晚,被害人格某在山南市白日街”欣欣溜冰场”门口先动手打架及被被告人边巴欧珠捅伤的事实。12.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于2017年3月3日、3月9日、3月10日、6月30日对被告人边巴欧珠所做的讯问笔录及其庭审供述,证明2017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边巴欧珠在山南市白日街”欣欣溜冰场”内溜冰时与被害人格某的朋友洛某碰到肩膀发生口角,在溜冰场门口被害人格某先用啤酒瓶砸向被告人的头部,随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边巴欧珠掏出自己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被害人格某的左侧胸部和左侧腰部致伤的事实。13.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格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地点等特征。1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辨认出被害人、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以及证人洛某辨认出被告人为当晚打架的人。16.现场视频材料,证明发生打斗的整个过程和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边巴欧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藏自治区乃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边巴欧珠犯故意伤害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能够成立。基于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的基本事实,确定其基准刑,在此基础上,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本案系因民间矛盾纠纷引起,且被害人有过错,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边巴欧珠如实供述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故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巴欧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央 吉审判员 红 英审判员 米玛扎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晋 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