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3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勇与无锡白隆驹电动车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无锡白隆驹电动车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3424号原告:张勇,男,197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再兵,无锡市滨湖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白隆驹电动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查桥新世纪工业园先锋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吴文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磊渊,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与被告无锡白隆驹电动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隆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再兵,被告白隆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磊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白隆驹公司返还质保金20000元,支付货款210755元,合计230755元。事实和理由:双方自2015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白隆驹公司收取张勇质保金20000元,答应一年后退还。另外,截止2017年6月4日,白隆驹公司结欠张勇货款210755元。被告白隆驹公司辩称:白隆驹公司确认收取了张勇质保金20000元和结欠货款210755元,但是张勇未出具相应的货款发票,产品尚在质保期内,需要质保金处理质保问题。因此,请求驳回张勇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白隆驹公司向张勇购买电机。2015年10月25日,白隆驹公司向张勇购买电机100台,单价200元,计货款20000元,双方约定将此款作为售后质保金。二、2017年4月28日、5月4日、5月5日、5月7日、5月8日,张勇向白隆驹公司交付电机,共计货款184455元,白隆驹公司仓库工作人员在材料入库单上签字,法定代表人吴文华在对账明细单上签字。三、2017年6月24日,白隆驹公司吴文华向张勇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货款26300元。四、双方一致确认往来过程中张勇未向白隆驹公司交付过发票。双方均未能提供关于发票和质保金约定的证据。上述事实,有材料入库单、欠条、对账明细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勇与白隆驹公司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张勇以货款20000元作为质保金暂存在白隆驹公司,但双方未对质保金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也未约定质保金返还时间,现张勇向白隆驹公司提起诉讼,买卖合同终止履行,白隆驹公司应当向张勇返还质保金。白隆驹公司结欠张勇货款210755元属实,理应及时清偿。双方交易过程中未开具过发票,也未约定出卖方开具发票作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条件,白隆驹公司以张勇未开发票而拒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故对于白隆驹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张勇要求白隆驹公司支付货款和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白隆驹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张勇货款210755元和返还质保金20000元,合计230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计238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合计诉讼费4100元,由白隆驹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张勇预交,张勇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白隆驹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白隆驹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张勇支付4100元。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崔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玉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