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镇雄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镇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刑终31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镇雄,男,1995年5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和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上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再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镇雄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闽0628刑初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镇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林镇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林镇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在福建省平和县、云霄县多次流窜盗窃摩托车,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2776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林镇雄伙同林某2、赖某(另案处理)至云霄县饭店门口,盗走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闽E×××××,发动机号10814906,车架号LYMTJAB4XAA814896的红色雅马哈摩托车。后该车由被告人林镇雄使用。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27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被害人。2.2016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林镇雄伙同林某2至平和县小溪镇温馨嘉园一期的大门旁,盗走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闽E×××××,发动机号11H04700,车架号LWBTCG1G3B1A23450的白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59元。盗后该车被被告人林镇雄、林某2丢弃在小溪镇高某万商汇草地,已由被害人领回。3.2016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林镇雄伙同林某2至云霄县云陵镇下坂村东门551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闽E×××××,车架号LYMT-JAB41AA011619,发动机号10011623的黑棕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50元,林某2、被告人林镇雄各分得人民币350元、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27元。4.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镇雄伙同林某2、张某2(已判刑),将被害人林某1停放在小溪镇温馨嘉园三期停车场的一辆车牌为闽E×××××,车架号JC06-5733291,发动机号JC06E-032261的黑色珠峰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0元。5.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林镇雄至平和县小溪镇温馨嘉园二期5号楼停车场,将被害人周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闽E×××××,发动机号0584187,车驾号LBBPEKKA0AB904836的绿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1000元出售给张某2。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565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6.2016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林镇雄伙同林某2、张某2,将被害人何某停放于小溪镇温馨嘉园二期停车场的一辆发动机号SG020371,车架号LWBTCG1G3B1A23450的黑色国威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40元。原判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人林镇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吴某、张某1、林某1、周某1、何某的陈述,证人林某3的证言,同案人赖某、林某2、张某2的供述,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劣迹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平价认(2016)9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林镇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7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镇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镇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林镇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林镇雄与同案人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五千六百二十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林镇雄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上缴国库。上诉人林镇雄上诉称,起诉书指控第5起盗窃事实其无参与。其有立功表现,要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镇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林镇雄上诉称起诉书指控第5起盗窃事实其无参与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镇雄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第5起盗窃事实无异议,与被害人周某1陈述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车型等情况相一致。且有相关证人张某2、林某2证实,可互相印证。上诉人林镇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又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上诉人林镇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7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镇雄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镇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镇雄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永红审判员 郭昭容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少玲附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