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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9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宁平汽车配件经营部与被告南京伟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宁平汽车配件经营部,南京伟昊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9884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宁平汽车配件经营部,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作厂社区下山村142号。经营者:李平,男,1985年7月1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伟昊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80489534B),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龙尚村。法定代表人:王一敏,总经理。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宁平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宁平汽配经营部)与被告南京伟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昊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平汽配经营部的经营者李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平汽配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伟昊给公司给付车辆维修费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期间,伟昊公司的车辆多次在其处进行维修,共产生维修配件费148763元。2017年2月14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确认扣除部分混凝土款及其同意免除的部分款项后,伟昊公司尚欠其100000元,于2017年3、4、5月分期给付。然而,该协议签订后,伟昊公司始终未能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伟昊公司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伟昊公司于2016年多次在原告宁平汽配经营部维修车辆。宁平汽配经营部亦曾欠伟昊公司混凝土款。2017年2月14日,宁平汽配经营部与伟昊公司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我公司2016年在李平汽车电路(南京市江宁区宁平汽车配件经营部)共发生维修配件费用共计148763元,其中2016.9月抵混凝土款12900元,2017.2月抵混凝土款26260元,尚欠109603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将9603元债权债务免除,余下10万元于2017年3月4月5月分期给付。”此后,伟昊公司未能支付余款。2017年7月,原告宁平汽配经营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伟昊公司给付维修款及利息。审理中,因伟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宁平汽配经营部与被告伟昊公司之间实际形成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宁平汽配经营部按约为伟昊公司修理了汽车,有权获取相应的报酬,现宁平汽配经营部要求伟昊公司支付修车款1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伟昊公司承诺于2017年5月前付清款项,现未能按约支付,宁平汽配经营部要求伟昊公司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伟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伟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宁平汽车配件经营部修车价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6元,由被告伟昊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宁平汽配经营部垫付,被告伟昊公司在返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广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