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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执3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陶汝霞与张广芹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汝霞,张广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3292号申请执行人陶汝霞,女,汉族,1978年3月17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代理人徐抗震,男,汉族,1976年8月20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张广芹,女,汉族,1968年7月20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申请执行人陶汝霞与被执行人张广芹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2015)淮法民初字第3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张广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陶汝霞借款21000元、承担逾期利息(均按本金3000元、年利率4.6%标准计算,分别自2015年6月4日起、2015年7月4日起、2015年8月4日起、2015年9月4日起、2015年10月4日起、2015年11月4日起、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5元,公告费540元,共计705元,由张广芹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2016年9月7日向被���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2016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除抵押的房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抵押的房产因被执行人张广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房屋已被淮安区公安分局查封,按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中抵押的被执行人房屋目前无法进行评估、拍卖,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能实现债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但由于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房产因其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查封,导致本案暂不能处置该房产,需等公安机关解除查封后再进行处置。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342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邵凤兵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陈国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