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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张伟与高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高勤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1883号原告:张伟,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桃,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林,凤台县关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勤山,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张伟与被告高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桃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勤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高勤山偿还其借款40000元,利息14400元,合计544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9日,高勤山因买牛资金不足经岳某手从其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由高勤山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张伟因而提起本案诉讼。高勤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意见辩称,2015年岳某经手借张伟40000元,岳某是经手人,其不认识张伟。借据落款处写明本息还清,说得很明白,其不欠张伟的钱。张伟所持有的借据是无效的和失效的,法律不予认可,其和经手人均不认同。张伟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支持张伟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张伟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张伟诉讼主体资格。2、高勤山于2015年4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实高勤山借款40000元,月利率1.5%,并约定当年年底本息还清的事实。3、证人岳某当庭证言,证人拟证实,2015年之前,高勤山托岳粹银借钱,岳粹银找到其,其就从其徒弟张伟处拿60000元借给高勤山,高勤山当时出具了借款60000元的条据。至2015年4月19日,高勤山偿还了2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2015年4月19日,高勤山重新为张伟更换了借条,更换后的借条载明借到张伟人民币40000元,到年底本息还清,月息1分伍等内容,高勤山在“经借人”后签名,其在“经手人”后签名。借款到期后,再经催要,高勤山未能偿还本息。上述证据和证人当庭证言,高勤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确认其证明效力。高勤山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之前,高勤山托岳粹银为其借款,岳粹银找到岳某,岳某从张伟处取60000元借给高勤山。后高勤山偿还了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015年4月19日,高勤山为张伟更换了借条。借条由岳某执笔书写,更换后的借条载明借张伟人民币40000元,到年底本息还清,月息1分伍等内容。高勤山在“经借人”后签名,岳某在“经手人”后签名。约定的偿还期限届至后,经催要,高勤山未能偿还本息。张伟因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高勤山2015年前经岳某手借张伟60000元后偿还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于2015年4月19日又出具借条确认仍欠张伟借款40000元的事实由张伟提供的该份借条及经手人岳某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张伟提起诉讼要求高勤山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借款时间和借条中关于利率的约定并结合张伟的主张,可确定为14400元。张伟关于144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也予支持。高勤山书面陈述意见中关于不欠张伟钱的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借条原件仍在张伟处,本院对高勤山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高勤山关于张伟所持条据无效的答辩意见,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所主张的条据无效情形进行说明,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4月19日,借条载明到年底本息还清,张伟现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存在高勤山辩称的条据失效的问题。高勤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勤山向原告张伟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4400元,合计5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高勤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允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