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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执16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清、张梅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彩虹支行,陈清,张梅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4执16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彩虹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为711170663-3)。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45、45-1号。被告:陈清,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张梅珍,女,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彩虹支行与陈清、张梅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宁波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原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办理。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10时至次日10时止(延时的除外),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陈清、张梅珍共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房地产。同月13日10时25分,买受人崔忠伟(公民身份号码为)以325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陈清、张梅珍共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房地产、车位的查封;二、被执行人陈清、张梅珍共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房地产的相应权利归买受人崔忠伟所有。物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崔忠伟时起转移;三、买受人崔忠伟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转让过程中需要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费由买卖双方按照相关规定各自负担,其余费用及可能存在的水电、物业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陈红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文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