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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2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与彭正年、魏玉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彭正年,魏玉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402民初1081号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住白银市。负责人:杨某,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忠平,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正年,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市。被告:魏玉红(彭正年妻子),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以下简称甘行白银分行)与被告彭正年、魏玉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原告申请给予一个半月的和解期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忠平、被告彭正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行白银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正年、魏玉红偿还甘行白银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利息7499.97元、罚息132.9元,共计307632.87元,并持续计算利息和罚息至贷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彭正年、魏玉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彭正年、魏玉红与白银北京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30万元,2021年10月20日贷款到期,贷款用途家庭装修,贷款利率年利率7.6%,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同日甘行白银分行发放贷款,但彭正年收到贷款后即不偿还贷款本息,存在明显违约。甘行白银分行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判如所请。彭正年辩称,借款属实,本人愿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贷款本息。魏玉红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甘行白银分行围绕诉讼请求出示的证据《个人贷款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彭正年与白银北京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30万元,2021年10月20日贷款到期,贷款用途家庭装修,贷款利率年利率7.6%,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同日魏玉红向甘行白银分行出具《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甘行白银分行向彭正年发放贷款。现因彭正年收到贷款后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因而成讼,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正年与白银北京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彭正年妻子魏玉红向甘行白银分行出具《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视为共同借款人。彭正年收到贷款后,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据双方约定构成违约,现甘行白银分行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利息7499.97元、罚息132.9元,共计307632.87元,该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至于持续计息的请求,因在法��辩论终结前尚不明确,暂不予支持。再者,甘行白银分行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彭正年、魏玉红承担的请求,因这些费用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正年、魏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贷款300000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利息7499.97元、罚息132.9元,共计307632.87元;二、驳回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7元,由彭正年、魏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双贤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罗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