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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林X与被告张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张XX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103号原告:林X,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张XX,女,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林X与被告张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位于锦州市凌河区XX路六段4-10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3月2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XX路4-10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80000元。2006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离婚财产分割补充协议》,约定坐落于锦州市凌河XX路4-10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110000元。上述房屋自离婚后一直由原告单独居住,现在房屋确权,房产部门要求必须被告本人到场签字,被告不予协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XX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岩与被告张XX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XX路六段4-10号房屋。2006年6月22日,原、被告在锦州市凌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凌河区XX路六段4-10号房屋归女方所有,电脑、洗衣机、空调、饮水机、DVD各一台、音响一套、床一张归男方所有;女方付给男方80000万元(2006年4月3日前付75000元整,2006年9月30日前付5000元整。”2006年6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离婚财产分割补充协议》,内容如下:“锦州移动公司林岩与锦州师范专科学校张XX于2006年3月23日协议离婚,同时签署了财产分割协议。但离婚后,双方对原协议有异议,都有重新分割财产的打算。现双方特立补充协议如下:1、位于凌河区上海路六段4-10号房屋所有权及全部家产归男方所有(1条完毕);2、作为补偿,男方付给女方拾壹万元整,以女方的收据为交付凭证(2条完毕);3、男方的补偿款应于此协议签署的同时付给女方,原则上女方应搬出原夫妻共有住房,鉴于女方短期内难于找到合适的住房,女方在征得男方同意前提下,可暂时借住在原住宅,最晚不超过本年取暖期到来之前(3条完毕);4、此协议签署后,原2006年3月23日签署的协议作废(4条完)。男方签署人:林岩,女方签署人:张国华,2006年6月22日。”原被告签字按了手印。截止2006年9月22日原告林岩付清被告张国华房屋折价款110000元。后原告林岩欲更换房屋所有权证,要求被告张国华予以配合,被告不予以配合。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在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XX路六段4-10号房屋归被告所有,后又签订《离婚财产分割补充协议》,明确载明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六段4-10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签署的协议作废,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离婚财产分割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此协议予以履行,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六段4-10号房屋归原告林X所有;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林岩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艳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国 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