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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民辖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秀海与王槐科、林兰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海,王槐科,林兰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1民辖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海,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槐科,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海口市秀英区罗京第二小学教师,住海口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兰花,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仿,男,住海口市。上诉人王秀海因与被上诉人王槐科、林兰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7民初36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秀海上诉称,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王秀海与王槐科于2012年8月9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公证人作证,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本着平等诚信的原则,表达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王槐科对王秀海的起诉,或者将案件移送至相关仲裁机构裁决。王槐科、林兰花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王秀海与王槐科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虽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公证人作证,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未明确约定由哪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上述规定,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曲 洁审 判 员  章 蕾审 判 员  袁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邓静瑜书 记 员  吴崇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