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石丽江、李利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丽江,李利明,李明杰,王海魁,李战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刑初73号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丽江,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及住所地邢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邢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利敏,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海红,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利明,绰号“老三”,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及住所地邢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3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邢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冯贞秀,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睿睿,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明杰,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及住所地邢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5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邢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义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海魁,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及住所地邢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5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邢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左玉广,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战军,又名李建房(芳),绰号“老房”,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及住所地邢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5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邢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云波,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丽江、李利明、李明杰、王海魁、李战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广、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丽江及其辩护人张利敏、张海红,被告人李利明及其辩护人冯贞秀、曹睿睿,被告人李明杰及其辩护人王义江,被告人王海魁及其辩护人左玉广、被告人李战军及其辩护人赵云波,被害人刘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5、王某5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附带民事部分第一次开庭后已调解处理。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日21时许,在107国道往邢台县会宁镇东沙窝村走的铁路桥洞东边的东西公路上,被告人石丽江、李利明、王海魁、李明杰、李战军等人与刘某1因口角发生纠纷,石丽江倒车时将刘某1撞倒并碾压致伤,后石丽江、李利明、李明杰、王海魁、李战军又下车殴打刘某1。经鉴定刘某1面部创口疤痕及右股骨粉碎骨折均属轻伤一级,左额骨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左颧骨骨折及左尺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石丽江、李利明、李明杰、王海魁、李战军酒后将人撞倒,并无故殴打致人六处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丽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主要提出:1、被告人石丽江有投案自首情节。2、被告人石丽江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亲属已经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利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主要提出,1、被告人李利明自动投案,因案发时被告人李利明喝酒过多导致对案发经过断片,其到公安机关自首只能转述其从其他被告人处得知的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2、被告人李利明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李利明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明杰表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海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王海魁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海魁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战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家属在第一次庭审后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李战军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战军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晚,被告人石丽江请本村村民李明杰、王海魁、李战军在邢台县晏家屯镇王家庄村口107国道西侧山西面馆吃饭喝酒,被害人刘某1与本村朋友贾某1、王某1也在同一饭店吃饭喝酒。20时许,被告人石丽江等四人吃完饭准备回家时,被告人李利明酒后被朋友王某2送到山西面馆,后被告人石丽江开冀E×××××五菱荣光面包车拉被告人李利明、李明杰、王海魁、李战军从山西面馆回邢台县会宁镇东沙窝村,当走到107国道往东沙窝村走的铁路桥洞东边的东西小公路上时(路面不平坑坑洼洼),因刘某1在路边蹲着大便,被告人李利明与刘某1发生口角,后刘某1返回饭店拿啤酒瓶子出来,并用啤酒瓶子投向被告人乘坐的面包车。被告人石丽江见状倒车想调头回去找刘某1理论时,将再次赶到现场的刘某1撞倒并碾压致伤,后五被告人又下车殴打刘某1。经鉴定刘某1面部创口疤痕及右股骨粉碎骨折均属轻伤一级,左额骨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左颧骨骨折及左尺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石丽江到邢台县公安局投案,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李利明、李明杰、王海魁、李战军均当庭均自愿认罪。还查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五被告人亲属已经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1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1明确表示谅解五被告人,不再因此事要求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等任何责任,不再参加本案其他诉讼活动,并请求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没有意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证实:第一组证据,书证,案件受理、五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到案情况1、书证邢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0月2日21时许,贾某1报警称朋友刘某1被人打伤,2016年10月24日对石丽江等人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2、书证邢台县公安局会宁派出所出具的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3、书证邢台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有组织犯罪案件侦查中队出具的被告人到案说明证实,2017年2月16日,石丽江到该中队投案;2016年12月22日,李利明到该中队投案;2017年1月4日,该中队办案民警给李明杰、王海魁、李战军打电话,让其次日早到该中队接受调查,次日李明杰、王海魁、李战军均到该中队投案。4、书证邢台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有组织犯罪案件侦查中队出具的关于石丽江等人寻衅滋事案光盘制作说明和晏家屯派出所案发时出警记录仪录制后刻录的光盘一张证实,案发后刘某1到邢台县中心医院救治时,办案民警对证人贾某1、王某1、王某3的案发过程的询问调查情况,以及关于刘某1伤情救治时对医生的询问情况。5、邢台县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有组织犯罪案件侦查中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石某系石丽江本人,张某2军系张某1军本人,范某2系范某1本人,王老二系王某1,李建房、李某1、老房系李战军本人,老三系李利明本人。6、邢台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2016)第71号暂不收押通知书证实,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利明因患高血压、右肺病变结合可能性大,决定暂不予收押,待治愈后再予收押。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1、证人贾某1、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日20时许他俩听到刘某1喊“快点出来”,二人从饭店出来,见刘某1已经往南边地道桥下跑了,他俩过去见在107国道西侧往东沙窝村路向西行十米铁路桥东,刘某1在一辆头西尾东牌号为冀E×××××面包车后一米处站着,石丽江开面包车加油门正往后倒车上坡,将刘某1轧到车底下,他俩急忙喊“车底下还有人呢”,面包车又开到前面,露出来刘某1,又倒车撞了刘某1一下没轧,后车上五个人都下来围住刘某1拳打脚踢,还有一个人叫“老三”拿把刀在刘某1后脑划了一刀。刘某1头上、脸上都是血,腿肿不能动,两个胳膊都是血,浑身都是血。他俩急忙劝架,拿刀子的那个人用刀指住王某1胸口,另一只手掐着王某1脖子,另外几个人推搡还要打他俩,他们都躲闪了,后贾某1报警并打了120电话,又给刘某1叔叔刘某2打了电话,刘某2和本村张某1(刚)军、范某2、贾某2来后都没有动手。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她和丈夫在107国道西侧,通往东沙窝村路口北边开一家山西面馆,2016年10月2日晚上,一桌东沙窝村50岁左右四个男的要了两瓶白酒和另一桌三个人年轻自带啤酒在她饭店吃饭。喝啤酒那桌人有一个人出去上厕所方便,喝白酒的那桌人走了。后去上厕所的那个男的进饭店拿啤酒瓶(具体拿几个啤酒瓶不清楚)又出去了,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3、证人刘某2、张某1(刚)军、范某1(范某2)、贾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日晚20时许,刘某2和本村张某2军、范某2散步,接到本村贾某1电话,说刘某2侄子刘某1在东沙窝路口被车撞了。刘某2急忙与张某1(刚)军、范某2、贾某2四人一块儿开车到往东沙窝走的那条坑坑洼洼东西路口下车,看到一堆人在那里,一辆面包车没看清车牌号加大油门向西开走了。刘某1满脸是血坐在路中间地上,张某1军负责照顾刘某1,李利明、李明杰(敏杰)一直打他们村的贾某1和王某1,李利明(老三)和李明杰满身酒气一直喊骂,刘某2、张某1军等四人劝架拉架。这时又从西边跑过来王海魁和另外一个人,王海魁过来就开始打贾某1,又被刘某2劝开。十来分钟后120救护车到了,他们把刘某1抬上救护车跟着去医院了。刘某2认识东沙窝的李利明、李明杰、王海魁,事后知道是李利明他们动手打刘某1,石丽江开车碾压刘某1。后120救护车来了,他们把刘某1抬上车跟着送医院了。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日晚他和李利明在一起吃饭喝白酒,后他妻子开车与他一起将李利明送到107国道边的山西面馆,见东沙窝村的石丽江、李明杰、李战军(老房)和另外一个男的在一起吃完饭,他与妻子开车走了。那晚李利明把他的褂子落在他车上了。5、证人闫某的证言,2016年10月2日晚,他救治过一个叫刘某1的患者。第三组证据: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2016年10月2日晚19时许,他和贾某1、王某1到东沙窝村通107国道路口北侧山西面馆吃饭,还有五个人在另一桌吃饭。20时许,那桌人吃完饭走了,其中李明杰还和贾某1打招呼,刘某1到饭店外南侧的公路边大便。过了两三分钟,从107国道自东向西来了一辆面包车,车上的人看到他在路边大便就开始骂他,他回骂。这时从车上下来两三个人对他进行殴打。他打不过他们,回饭店叫上贾某1、王某1,拿了两个啤酒瓶先出去,贾某1和王某1在后面。到了东西路上,面包车头西尾东还停在那里,他冲面包车投去一个啤酒瓶,向面包车走去,这时面包车加大油门将他撞倒,车从他身上轧了过去,后面包车又来回碾轧了他两次。贾某1说“轧死人了”,车上的人还说要轧死他,贾某1一直阻止面包车才停下,从车上下来五个人将他围住对他拳打脚踢,其中“老三”(李利明)用刀子弄他头上一刀,后来又围住贾某1、王某1要打,贾某1和王某1跑了。刀子大约二十公分长,具体什么特征没看清。他不认识打他的人,但知道是当晚同在一个饭店吃饭的那桌人。他被面包车碾轧后感觉右腿不能动了,满脸是血,胳膊、头、腿都非常疼。轧他的车是五菱面包车,车牌号带Y字,司机就是吃饭时南边那桌人一伙的。他对法医鉴定没有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被害人刘某1当庭陈述与原在公安机关陈述一致。第四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石丽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16日他到邢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10月2日18时许,他开车牌号为冀E×××××五菱荣光面包车拉王海魁、李明杰、李战军(李建房)到东沙窝村通往107国道北侧路西的山西面馆饭店吃饭喝酒,当时饭店另外一桌是三个年轻男子。吃饭期间他和李利明(老三)通电话,李利明说一会儿到饭店找他坐他车回村。过了一会儿王某2夫妻将李利明送到山西面馆走了,他开车拉李利明、李明杰、王海魁、李战军往村边走,李利明坐在副驾驶位,因他的面包车经常拉货,所以就把车后面的座位都拆了,李明杰、王海魁、李战军三人坐在他车内后面的地上。当拐弯由东向西走到通往他村的小公路没多远时,李利明说自己的褂子还有钱可能落在王某2的车上了。他就停下车,通过车大灯发现路北侧一个男的(被害人刘某1)在解大手,李利明骂骂咧咧说了句在这解手不文明之类的话,那个解手的男的提起裤子冲他们说了句话就往饭店方向走了。他倒车准备调头,向后倒了一下,又往前上了一下,因为往后倒车是上坡,道路崎岖不平,没觉得车底当时轧人了,听到有人喊叫的声音便停下车,他与李利明下车看什么情况,王海魁、李明杰、李战军也从车上下来。通过地上一部手机的亮光,他发现坐在他车后面地上的男的(刘某1)脸上有血,刘某1说他开车轧着他了,这时从饭店又过来两个男的,说他开车轧的刘某1。他把地上的手机拾起交给刘某1的两个伙计中的一个人。当时刘某1说没事,他说开车撞人了该送医院就送医院,该报警就报警,他是东沙窝村的,让对方记住他的车牌号。当时李利明还和刘某1的两个伙计缠缠了,后来他见对方过来一辆车,怕挨打就自己开车走了。回到家后,他看面包车底部,知道自己开车轧人了。当时双方都没动手,没见有人拿刀子。当晚李利明(酒)喝的不少晕乎乎的,第二天,李利明问他昨晚发生了什么事情,事后他给刘某1往医院送去5000元钱。他对刘某1的伤情鉴定没有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被告人石丽江当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他倒车想找刘某1理论时,撞到再次赶到现场的刘某1,意识撞人了便向前开了一下车,没有再次向后向前开车碾压刘某1,刘某1的伤都是车压所致。下车后他没见有人打刘某1,也没见有人拿刀子。2、被告人李利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2日晚20时30分他请王某2及家人吃饭喝酒后,王某2和妻子开车送他到山西面馆,发现石丽江他们都吃完饭正往外走,就上了石丽江的车。车刚上小公路往西走还没过铁路桥,他对石丽江等人说想起自己的上衣落在王某2的车上了,石丽江停下车说去找王某2把上衣拿回来,这时通过车灯发现小公路北侧地上蹲着一个男的(刘某1)在解大手,他给石丽江说这是哪个孩子在往他村走的公路上解大手,刘某1说了句话就提起裤子往东走了。石丽江往后倒了一下车,又往前上了一点,准备掉头往东走,这时听见有人喊了一声,他和石丽江下车发现刘某1坐在地上满脸是血,旁边地上还有一部手机。刘某1说石丽江开车撞他了,地上的手机是他的。这时他们车上的李明杰、王海魁、李战军也下了车,和刘某1一起的两个男的也跑过来说他们撞了人还想跑,他说自己是东沙窝“老三”谁也没想跑,对方一个男的一直骂骂咧咧。过了一会儿对方开车过来几个人,他给侄子打电话,没一会儿他侄媳妇开车拉着她两个侄子过来,他指着对方一个男的说就是那个男的想动手打他。他两个侄子就冲那个男的过去了,然后那个男的就跑了,后他侄子坐本村李军和的出租车回村了。对方来的人有人认识石丽江,石丽江说出了事谁也跑不了,该报警就报警,然后石丽江就自己开车走了。过了一会儿,救护车过来把刘某1拉走,他们四人步行回家。当时他和石丽江、李明杰、王海魁、李战军五人没有动手,也没拿东西,只是发生了口角,现场没见有人拿刀子。对方一开始就有刘某1和两个伙计,后来又过来两三个人,其中一个是城界村“旦额”,其他人他不认识。石丽江倒车把刘某1撞到车下面,后又往前开了一下,这么算是两次。事发当天他喝多了,当时的经过他记不清了,只是有一段一段的印象,他所说的都是事后听石丽江和他侄子等人说的。他们就从车上下来一次。他对刘某1的伤情鉴定没有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被告人李利明当庭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案发时他喝多什么也不记得了,事情的经过都是他听李战军告诉他的。3、被告人李明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他知道公安机关打电话是因为石丽江开车撞人的事。2016年10月份初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石丽江开五菱牌面包车拉着他和王海魁、李战军到东沙窝村东107国道西边山西面馆吃饭,石丽江没喝酒,他们三人喝了两瓶白酒。吃完饭在饭店门口,石丽江正准备开车拉着他们三人往村走时,正好碰到别人开车来送李利明,李利明喝酒了也上到他们车上。走到107铁路桥东边时,李利明说什么东西落在刚坐的车上了,随后石丽江停车与李利明下车,紧跟着他们三人也下车,见车后面地上坐着一个人(刘某1),石丽江和李利明问刘某1怎么了,从东面坡上又下来两个年轻人,与李利明争论,最终都没动手。随后对方又过来几个人,有一个人是城界村村主任。不知什么时候石丽江开车走了。120救护车把受伤的刘某1拉走后,他们就回家了。当晚车撞到对方时,他在车上没感觉到。虽然当晚他喝酒半斤左右,但是发生什么事他都知道,现场没见有人拿刀子,他们就从车上下来一次,没动手打人。他对刘某1的伤情鉴定没有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被告人李明杰当庭供述及亲笔书写的认罪书证实,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4、被告人王海魁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他知道公安机关打电话是因为石丽江开车撞人的事。2016年10月2日19时许石丽江请他与李明杰、李战军三人在东沙窝村通往107国道北边路西山西面馆吃饭喝酒,因石丽江有事没喝酒。20时许他们吃完饭出门准备回村时,碰见王某2夫妻送来李利明,李利明当时也喝了酒。石丽江开车,李利明坐副驾驶位,车后排没有座位,他与李明杰、李战军在面包车内后面坐着。走到下坡那儿,李利明说他的衣服和钱找不到了,石丽江停车与李利明下车了。大约过了三五分钟,他们三人听到石丽江和李利明在外面喊叫下车,见在路中间地上坐着一个年轻男的(刘某1)满脸是血,还有两个男的跟李利明、石丽江吵闹。这三个年轻人当晚与他们同在一个饭店吃饭了。对方说石丽江开车轧人了,李利明与之争论,石丽江说出事了可以报警,车在这可以拍照。石丽江在地上捡一个手机给了地上坐着的刘某1,刘某1说没事你们走吧,另外两个人一直说石丽江轧的刘某1,李利明跟对方骂骂咧咧争论,李明杰劝李利明别吵了。过了一会儿对方几个人开车过来,没见何时石丽江开车走了。对方来的人有一个是城界村村主任,没多久120来了,他们四人帮着把受伤的刘某1抬救护车上就回家了。当时他们从车上只下来一次,没动手打人,没见有人拿刀子,只是李利明与对方缠缠。当晚他虽然酒喝得有点多,但发生的事情都记得清楚。他对刘某1的伤情鉴定没有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被告人王海魁当庭供述及其亲笔书写的认罪书证实,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5、被告人李战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知道是因为石丽江开车轧人的事公安局打电话让他到公安局的。2016年10月2日晚18时许他与王海魁、李明杰坐石丽江的车到东沙窝村东挨着107国道的山西面馆吃饭喝酒,石丽江没喝酒。吃饭完出饭店门,发现本村李利明在饭店门口,然后他们都上到石丽江的车上往村走。李利明坐副驾驶位,因车后排没座位,他与王海魁、李明杰在车内后排的车底上坐着。听石丽江、李利明说衣服还是钱掉了,然后石丽江停车与李利明下车,紧跟着他与王海魁、李明杰也下车,发现车后面的小公路上坐着一个年轻男的(刘某1),刘某1说没事你们走吧。他没看清当时刘某1是否受伤、身上哪里有血。他不知石丽江何时开车走了。之后来了几个刘某1的熟人,李利明的侄子和侄媳妇开车也来了,120急救车来后,他们帮忙把刘某1抬上救护车就回家了。他们和李利明侄子没有动手打人,也没见有人拿刀子。他不知道石丽江开车撞了刘某1几次,他们就从车上下来一次,下车后石丽江没开车撞刘某1。他对刘某1的伤情鉴定没有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他又名李某1,村里人有人喊他“老房”。被告人李战军当庭供述及其亲笔书写的认罪书证实,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第五组证据,伤情鉴定、邢台县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现场勘验检验笔录及照片、涉案面包车扣押清单及照片1、(邢县)公(刑)鉴(法伤)字[2016]4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1面部创口疤痕及右股骨粉碎骨折均属轻伤一级,左额骨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左颧骨骨折及左尺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2、邢台县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入院的时间、入院检查、诊断、诊疗、出院情况及出院诊断和医嘱。3、邢台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公(冀某)勘[2016]21019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4张证实,本案现场位于邢台县晏家屯镇王家庄村村口大槐树面馆北侧路口,该路口为水泥路面,地面坑洼西低东高呈倾斜状,该路西端可见铁道涵洞,东端临靠南北走向的107国道,南北两侧可见南北走向的一排平房,通过现场勘验检查未发现任何可疑痕迹物证。4、邢台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有组织犯罪案件侦查中队扣押物品清单及冀E×××××五菱荣光面包车照片2张证实,2017年2月20日,车牌号为冀E×××××的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有组织犯罪案件侦查中队扣押,公里数为83498。5、邢台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有组织犯罪案件侦查中队出具办案说明证实,该中队在办理石丽江等人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中,关于被害人刘某1陈述李利明伤害其的刀子,经询问晏家屯派出所出警民警,案发后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后,在现场经查找未发现刀子。第六组证据,辨认笔录1、被害人刘某1辨认笔录五份,经刘某1辨认出李明杰、李战军,未辨认出石丽江、李利明、王海魁。2、证人贾某1的辨认笔录五份,经贾某1辨认出李利明(“老三”)、石丽(立)江、李明杰三人,未辨认出王海魁、李战军。3、证人王某1的辨认笔录五份,经王某1辨认出李战军、李利明、李明杰、石丽江四人,未辨认出王海魁。4、证人刘某2的辨认笔录五份,经刘某2辨认出王海魁、李明杰(李某2)、李利明、李战军四人。5、邢台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有组织犯罪案件侦查中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10月17日刘某2对李明杰、王海魁的辨认笔录,办案人、见证人签署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经询问原办案人任某、宋某及见证人刘某3,均称签署时间笔误,实际时间应为2016年10月17日。第七组证据,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材料1、本院调解笔录、五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刘某1的和解协议、本院(2017)冀0521刑初7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纠纷款收据证实,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在第一次庭审后,五被告人亲属已经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和解协议:除被告人石丽江在刘某1住院期间已经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石丽江一次性再赔偿刘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及今后所有有关费用共计人民币24万元;被告人李利明一次性赔偿刘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及今后所有有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8.5万元;被告人李明杰、王海魁、李战军每人一次性各赔偿刘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及今后所有有关费用计人民币6万元,共计人民币18万元;赔偿款60.5万元暂押于本院财务,待本案刑事判决生效后,由被害人刘某1领取。2、被害人刘某1书写的谅解书证实,刘某1明确表示对被告人石丽江、李利明、李明杰、王海魁、李战军的寻衅滋事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明确表示以后不再因此事要求追究被告人石丽江、李利明、李明杰、王海魁、李战军的民事、刑事等任何责任,希望法院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没有意见,刘某1不再参加本案庭审等的一切诉讼活动。3、被害人刘某1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交通费等证据记录在卷,证明被害人刘某1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丽江、李利明、李明杰、王海魁、李战军酒后与被害人因小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石丽江倒车时将被害人撞倒并碾压致伤,后五被告人下车无故对被害人殴打,致被害人六处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石丽江系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开车撞伤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所提石丽江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查虽然被告人李利明主动投案,但其供述案发时因酒后什么也不记的,所做供述都是听同案犯告诉他的,而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因此其辩护人所提李利明有自首情节,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利明、李明杰、王海魁、李战军均当庭自愿认罪,且五被告人均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及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石丽江倒车撞倒碾压被害人,已造成被害人身体受伤,后被告人李利明、李明杰、王海魁、李战军对被害人实施的殴打行为与被告人石丽江开车压伤被害人的行为相比,罪责相对较轻,因此根据五被告人各自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的犯罪行为、情节、所起的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分别量刑。司法行政机关对五被告人的平时表现,进行了社会评估调查,同意将五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说明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压伤被害人的面包车,应当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石丽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利明、李明杰、王海魁、李战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项、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丽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利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明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海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战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作案工具牌号为冀E×××××五菱荣光面包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程秀君审 判 员 张卫锋人民陪审员 王 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