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明毅、三毅医疗设备(厦门)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毅,三毅医疗设备(厦门)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毅,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芳,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莹,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毅医疗设备(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118号11A室。法定代表人:李金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蔡乐,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明毅因与被上诉人三毅医疗设备(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毅医疗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湖民初字第3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明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芳、吴枝莲、被上诉人三毅医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蔡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明毅上诉请求称: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三毅医疗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根据合同相对性,三毅医疗公司主体不适格,不能对陈明毅提起诉讼。2、陈明毅已将100万元全数用于公司经营投资,并未损害公司、公司股东等任何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三毅医疗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三毅医疗公司是适格主体。2、陈明毅并未将讼争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三毅医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陈明毅立即返还三毅医疗公司资金949072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三毅医疗公司于2014年8月7日成立。公司成立时登记的股东为三毅投资公司(持股85%)和庄婷婷(持股15%),法定代表人为陈明毅,注册资本200万元。黄亮于2014年6月15日转账20万元给陈明毅;李金省于2014年10月15日转账60万元给陈明毅;王能文委托案外人黄小萍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7日各转账10万元给陈明毅。2015年3月1日,三毅投资公司分别与李金省、黄亮、王能文签订《三毅医疗设备(厦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三毅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三毅医疗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李金省(受让65%)、黄亮(受让10%)、王能文(受让10%),协议中均约定三毅投资公司实缴注册资本0元,股权转让后相应比例的尚未到资的注册资本由受让方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如期到资。同日,庄婷婷与李金省签订《三毅医疗设备(厦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庄婷婷将其持有的三毅医疗公司的15%股权转让给李金省,庄婷婷实缴注册资本0元,股权转让后相应比例的尚未到资的注册资本由李金省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如期到资。2015年3月5日,李金省、陈明毅、王能文、黄亮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李金省以现金出资60万元,占三毅医疗公司30%股份,该款已于2014年10月汇入陈明毅账户;陈明毅将三毅医疗公司原来所有相关权益及事务变更给李金省后,可获得公司实际投资股份5%的股权(干股);王能文以现金出资20万元,占三毅医疗公司实际投资股份10%,该款已于2014年10月汇入陈明毅账户;黄亮以现金出资20万元,占三毅医疗公司实际投资股份的10%,该款已于2014年8月汇入陈明毅的账户;各出资人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占公司注册资本额的比例享有资产权益,按各自持股比例分取红利;出资人可转让其在设立的公司的出资;如公司不能设立时,在承担发起人义务和责任前提下,有权收回所认缴的出资;四方有权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共同投资款仅用于三毅医疗公司的经营运作,不得他用;陈明毅可用其公司半年分红的金额弥补前期经营亏空的金额后,可再获得占公司实际投资股份15%的股权(干股),公司剩余另30%股权由现有股东优先认购;陈明毅保证将现有全国医疗单位(以开发)及���他市场资源无条件列入公司内;另就各方其他权利义务、公司股东会职权、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利润分配等做了约定。李金省、陈明毅、王能文、黄亮、三毅医疗公司均在该份《合作协议》上签章。2015年3月24日,经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准予三毅医疗公司变更公司股东为李金省(持股80%)、黄亮(持股10%)、王能文(持股1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金省。三毅医疗公司成立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前,陈明毅在三毅医疗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陈明毅于2014年8月12日代三毅医疗公司支付刻制税务专用章的费用228元;于2014年8月13日代三毅医疗公司支付刻制公司财务专用章、单位专用印章的费用560元;于2014年8月18日代三毅医疗公司支付制作公司证照、IC卡的费用140元;于2015年3月10日代三毅医疗公司支付独家代理保证金50000元给案外人南京炮苑电子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三毅医疗公司自认,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陈明毅曾陆续转账共2400元至三毅医疗公司账户。2014年11月30日,从三毅医疗公司账户转出150元至陈明毅账户。一审法院认为,三毅医疗公司成立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三毅投资公司和庄婷婷,二者均未实际缴付出资,二者与李金省、王能文、黄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均明确了李金省、王能文、黄亮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方式为按股权比例向三毅医疗公司缴付出资,且陈明毅与李金省、王能文、黄亮签订的《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四人出资设立三毅医疗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李金省、王能文、黄亮于2014年陆续支付给陈明毅的共100万元在该协议中明确为出资款,并约定应用于三毅医疗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李金省、王能文、黄亮转账���付给陈明毅的100万元系出资款而非股权转让对价,属于三毅医疗公司的财产。陈明毅此前作为三毅医疗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代公司保管、使用该笔款项,在陈明毅卸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职务后,应将其占有的三毅医疗公司财产返还公司。三毅医疗公司自认陈明毅将53178元(228+560+140+50000+2400-150)用于公司经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明毅主张其代三毅医疗公司支付的款项超过100万元,然其主张的部分支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对陈明毅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明毅此前占有三毅医疗公司资金100万元,其中53178元已用于公司经营,另946822元在其不再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时应返还三毅医疗公司,三毅医疗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明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三毅医疗设备(厦门)有限公司资金946822元;二、驳回三毅医疗设备(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陈明毅提供如下证据:1、中医定向食品及耗材库存交接单、中医定向透药疗仪价格表,拟证明陈明毅向三毅医疗公司移交货值1111660元货物;2、货款支付明细及工资支付明细,拟证明陈明毅通过自有账户向业务单位转账205200元、100540元货款,向三毅医疗公司员工发放2014年11月、12月工资23622.5元、28845.24元;3、森亚泰公司代付2015年1月份员工工资明细,拟证明陈明毅通过森亚泰公司向三毅医疗公司员工发放工资40898.8元;4、费用清单及单据,拟证明陈明毅与李金省、黄亮及王熊文合作经营三毅医疗公司期间所发生的费用56959元、20421.3元。三毅医疗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中的交接单并未加盖三毅医疗公司的公章,其中签名的“陈德胜、林冬鸿”均非三毅医疗公司的员工。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三毅医疗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记录;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李璐、李春梅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均为厦门华医唐中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毅)的工作人员。陈明毅对三毅医疗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明毅在退出公司前,存在几个公司一套人马的情况,陈明毅退出公司后,陈璐、李春梅仍然在三毅医疗公司上班。陈明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设备资金流向表;2、银行流水;3、厦门三毅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发货明细、货款证明;4、销售耗材设备总账(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5、机打发票;6、银行对账单、回单;7、报销发票;8、银行流水单;证据1-8拟证明陈明毅将涉诉钱款全部用于三毅医疗公司经营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鉴于陈明毅对三毅医疗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三毅医疗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2、陈明毅二审提交的证据1中的经办交接人身份不详,不能证明其向三毅医疗公司移交相应货物,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3、三毅医疗公司对陈明毅二审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前述证据并不能证明相应款项系用于三毅医疗的经营运作,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纳。4、陈明毅二审提交的证据4中的单据中,部分单据属于案外公司名下所有,部分单据与三毅医疗公司缺乏关联性,本院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也不予确认。5、陈明毅对三毅医疗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6、陈明毅一审提交的证据1系陈明毅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其一审提交的证据2、3、4、5、6、7、8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另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李金省、王能文、黄庭三人向陈明毅(时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支付的共计100万元属于三人向三毅医疗公司的现金出资,并约定该款用于三毅医疗公司的经营运作,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除了三毅医疗公司自认其中53178元已用于公司经营之外,陈明毅未能举证证明其将100万元中的剩余款项用于三毅医疗公司经营运作,其行为已经损害了三毅医疗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九条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三毅医疗公司有权要求陈明毅返还剩余款项946822元,陈明毅抗辩三毅医疗公司并非适格主体且陈明毅无需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明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8元,由上诉人陈明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林 勤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科研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