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柳州市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陈某1、陈某2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某建筑设备租赁站,陈某1,陈某2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354号原告:柳州市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柳州市。经营者:曹某,女,汉族,1983年3月10日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覃某,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汝勇,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男,汉族,1975年9月20日生,住湖南省永州市。被告:陈某2,男,汉族,1969年10月6日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关于原告柳州市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某租赁站”)诉被告陈某1、陈某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覃某、刘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1、陈某2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应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1向原告支付70345.98元(包括钢管、管扣材料租金、清理费62438.14元,利息7908元);2、被告陈某1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3、被告陈某2对陈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某1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陈某2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也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字。《租赁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8月17日共分18批次向被告陈某1提供了¢48钢管脚手架50210.4米;钢管脚手架管扣30270套,上托螺栓1400套,顶管787套。被告陈某1从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2月28日共分32批次全部归还了所租用的全部材料。截止2016年10月31日按双方签订的租金结算单以及按合同约定结算,被告陈某1所欠租金赔偿费、清理保养费等费用共202437.98元,至今未全部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归还全部材料后,所欠债务限30日内全部付清,否则被告按所欠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付给原告利息。被告归还材料后应当向原告付清保养费、清理费、弯管调直费。本案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是全部债权,以及追收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2、收据(6张);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共计140000元的租金。3、发料单(12页);证明原告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8月17日共向被告提供钢管脚手架50210.4米、钢管脚手架管扣30270套、上托螺栓1400套、顶管787套。4、收料单(39张);证明被告从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2月28日归还了全部材料。5、结算单(15页);证明其中14页是有双方签字的,被告累计欠原告租金187895.7元,这14页只计算到2015年10月31日。第15页是原告单方计算的,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2016年2月27日,再加上保养费,一共是62437.98元。根据15张结算单累加,被告应付的租金及保养费数额是202437.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62437.98元。6、委托代理合同、缴费凭证;证明原告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向律所支付了3500元律师费,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1、陈某2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的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某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陈某1作为承租方(乙方)、被告陈某2作为保证人(丙方)共同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租用期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用期满,如乙方继续租用,乙方应提前7天与甲方办理续租手续,如不办理续租手续,又不归还材料的属乙方继续租用,甲方向乙方按租用期满前租金的150%收取租金,租用期满或者乙方连续三个月不交租金,乙方且不归还所租用材料,甲方可按表2中赔偿价要求乙方支付材料款以及尚欠的全部债务。乙方归还全部租用材料后或者归还部分材料双方办理结算后乙方所欠全部债务限30日内付清(此即债务的最后履行期限),否则乙方所欠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付给甲方利息,乙方并按所欠金额每日支付给甲方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条约定:“……因追收乙方欠款甲方所付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以及收取乙方欠款所付出的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七条:“……乙方归还材料后向甲方付情理保养费及归堆费(按所退材料实际数量一次性收取),如有损坏,乙方按甲方价格标准支付修理费……”第十一条:“保证:(1)保证人(即担保人)的保证范围为全部债权以及追收债权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被告陈某2作为担保人为在《租赁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共分18批次向被告陈某1出借建筑设备材料。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被告陈某1陆续将所租用的材料全部归还,并且向原告共支付租金140000元。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双方对截止2015年10月31日租赁期间的租金进行多次结算,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7日租赁期间的租金由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单方列表结算。原告自行结算的结果为:被告应付租金为202437.98元,扣除被告已付租金140000元,尚欠租金62438.14元。原告向被告追索债务未果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共同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由于被告陈某1将所租用的建筑材料归还的最后时间是2016年2月28日,但仅对截止2015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与原告进行了核算,则对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7日期间的租赁费用,被告不配合结算的,原告有权自行进行结算。对于由原告自行结算的结果,被告未举证进行抗辩或者反驳的,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陈某1尚欠原告租金、清理保养等费用共计62438.14元。由于被告陈某1拖欠原告租金等费用62438.14元,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62438.1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从2016年3月2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本院予以支持。并且,根据《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为追索该笔费用支付的3500元律师费,应当由被告陈某1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某2对被告陈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某2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对被告陈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将全部租赁材料归还后,被告陈某1应当在30日内履行该债务。陈某1未清偿该债务的情况下,被告陈某2在担保期限内,应对被告陈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1支付原告柳州市某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管扣材料租金、清理费、钢管调直费等费用共62438.14元。二、被告陈某1支付原告柳州市某建筑设备租赁站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2438.14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从2016年3月2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陈某1支付原告柳州市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律师费3500元。四、被告陈某2对被告陈某1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6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1、陈某2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馨 慧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梁 慧 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