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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迁安市西峡口铁矿与廉志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西峡口铁矿,廉志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812号原告:迁安市西峡口铁矿。组织机构代码23575XXXX。法定代表人:郑宝海,职位:矿长。委托代理人:陆晓静,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桂杰,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廉志华,女,1941年2月24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迁安市西峡口铁矿与被告廉志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案件性质与原告迁安市西峡口铁矿起诉郭如民等27人案件均属同一种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西峡口铁矿委托代理人陆晓静、刘桂杰,被告廉志华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市西峡口铁矿诉称:2007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山场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对迁安市闫家店乡西峡口村部分山场内水泉矿体资源享有采矿权,原告同意一次性给付被告及家庭成员每人26000元山场补偿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山场补偿费。但原告至今未取得山场使用权,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场补偿协议,返还原告山场补偿款26000元。以及该补偿款在信用社期间的同期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廉志华辩称: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不在被告,而在于原告。我村的全部村民都同意并签署了补偿26000元的协议书。后又召开了由原告方代表、我村村两委和部分党员和村民代表参加的双方协调会,大多数的代表和党员都同意履行每人26000元的这个协议,但原告想要扩大使用范围,变更补偿款为每人28000元,协调会并没有通过山场占用协议。因原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与迁安市闫家店乡西峡口村村民委员会未能达成协议,所以原告应当根据本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给付我们每人补偿款总额50%的违约金,以及同期的利息。原告起诉我村130多户村民,涉及我村百分之八九十以上的人口,而且原告对承包合同内的土地,已经进行了实际的开采,老百姓的土地被占,且未得到补偿,请求法院维护村民的利益,多方协调,为老百姓争取到补偿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1日,原告迁安市西峡口铁矿分别与西峡口村村民廉志华等27户村民签订协议。内容为:”甲方迁安市西峡口铁矿,乙方迁安市闫家店乡西峡口村户主,鉴于甲方对迁安市闫家店乡西峡口村北部分山场内的水泉矿体资源享有采矿权。关于荒山占用,村民与村两委班子意见分歧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通过与村民座谈,乙方同意甲方占用西峡口村北部分山场用于开采水泉矿体资源。为此,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山场补偿协议:一、甲方占用山场范围为已开采的水泉矿体采矿边界外60米。二、本协议的履行期限,以甲方与西峡口村签订补偿协议时为准。三、履行期内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家庭成员应得的(户籍为西峡口村的现有人口)每人26000元山场补偿费,该款在该山场补偿协议的签订户数超过80%以上时发放......五、任何一方如违反协议约定条款,违约方按照补偿费总额的50%偿付守约方违约金,对实际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部分,违约方按实际损失赔偿。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2007年3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家庭人口数,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了补偿款。原告至今未能与迁安市闫家店乡西峡口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山场占用协议。另查明: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不变更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015年8月28日西峡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中占用山场范围应属于集体所有,村集体所有财产的处分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共同决定,被告廉志华等27户虽为集体的成员,但个人无权对村集体所有的山场进行处分,原被告双方以协议的形式,意图处分集体财产,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但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迁安市西峡口铁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迁安市西峡口铁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宝东代理审判员王伟代理审判员杨小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长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