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4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与被告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许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4481号原告:沈某,女,汉族,1979年4月5日出生,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城,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男,汉族,1978年7月14日出生,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原告沈某与被告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何金城,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827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沈某与被告许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母亲郑晓琴起诉沈某要求归还1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沈某婚内借款8万元用于夫妻购房和日常生活,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并判决原告承担诉讼费2720元。在民间借贷纠纷案未生效时,许某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沈某、许某离婚,未对共同债务作出处理。现郑晓琴与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已由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故原告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被告许某辩称,82720元是原告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1月28日被告和原告开始分居,之后再未共同生活,因此2014年1月28日之后原告的支出均与被告无关。原告与被告母亲郑晓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审理终结,法院认定8万元是被告母亲借给沈某个人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郑晓琴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向沈某的银行账户汇款80000元,2014年1月26日-1月27日沈某分多次取现79999元。许某之母郑晓琴起诉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沈某支付郑晓琴借款80000元。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案承担诉讼费2720元。原告沈某与被告许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沈某起诉许某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沈某诉讼请求,庭审中(2015年1月8日)沈某陈述:2013年春节后工资每月6000多元,每个月工资都花完了。2016年12月许某起诉沈某要求离婚,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未对80000元债务作出处理。对借款80000元的用途原告陈述:2014年2月8日原、被告开始分居,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1月16日消费151579.51元(包括8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刷信用卡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后用借款偿还2.4万元,剩余款项为购买礼物、过年期间的红包、购买皮草、购买首饰、台湾旅游及日常生活开销。被告陈述: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1月28日之后原告的支出与被告无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母亲郑晓琴借款80000元虽然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婚姻法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80000元全部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本院结合借款后原、被告的生活情况及春节期间消费需要,依法酌定该80000元债务中40000元属于原、被告共同债务。40000元共同债务由原告沈某承担20000元,被告许某承担20000元。另2720元系因郑晓琴与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产生的诉讼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某所欠郑晓琴的80000元债务中40000元属于原告沈某与被告许某的共同债务,由原告沈某承担20000元、被告许某承担2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8元,减半收取934元,由原告沈某负担500元,被告许某负担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嵇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晨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