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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行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宜春市某支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宜春市某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902行初111号原告:黄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某地。被告:宜春市某支队,地址:宜春市袁州区某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苏某,宜春市某支队法制大队科员。原告黄某不服被告宜春市某支队公安交通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并于2017年6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不服宜春市某支队作出的360900-19075684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原告黄某诉称:我于2017年5月26日凌晨,在袁州××××大道与学府路交叉路口直行然后右拐,被电子警察抓拍,被宜春市某支队处以罚款100元,记6分的处罚。我是右行,原则上没有违反规定,况且凌晨3点,道路上没有行人和车辆,并未阻碍交通。另外,信号灯的设置也不合理。被告对我的处罚过重。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宜春市某支队作出的360900-19075684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罚款100并记6分的处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宜春市某支队辩称:原告黄某对自己的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没有异议,只是对适用法律和处罚结果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交通标线、指路标志属于交通信号一种,原告驾驶车辆错过右拐路口,未按照交通标线行驶,在路口红灯的情况下直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我支队对原告处以100元罚款并记6分是符合规定的。原告的行为是电子警察抓拍,不是交通警察当场发现的,显然不适用警告处理。袁州××××大道与学府路交叉路口的信号灯经过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各项参数均符合国家标准。我支队作出的360900-19075684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宜春市某支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电子警察拍摄的照片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14);证明黄某驾驶赣K×××××号轻型厢式货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及照片的采集符合要求。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这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公安部第105号令;证明对黄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信号灯的违法行为作出的简易程序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适当。证据3、检测报告及招标文件,证明原告所经路口的信号灯各项参数均符合国家标准。对该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凌晨3时,原告黄某驾驶赣K×××××轻型厢式货车,由于错过了右拐车道,在袁州××××大道与学府路交叉路口,在红灯情况下,直行然后右拐,被电子警察抓拍,被宜春市某支队处以罚款100元,记6分的处罚。原告黄某认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当时凌晨没有车辆行人,没有造成交通阻塞,可以仅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被告宜春市某支队处罚过重。遂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宜春市某支队作出的360900-19075684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袁州区学府路上,与昌黎大道交叉口的前方有专门的右行车道,指示标志明显。原告黄某错过右拐车道,在前方路口,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在红灯亮的情况下直行然后右拐,被电子警察抓拍,违章事实清楚。原告对自己违章的事实没有争议。原告认为自己在凌晨3点经过该路段,路上没有车辆、行人,没有影响交通,没有社会危害性。对此观点,本院不予认可,交通事故的发生大多是因为驾驶员疏忽大意造成的,遵守规章制度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不能因为道路通畅就忽视交通安全。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是为了规范大家的行为,防止事故的发生,公民都应当自觉遵守。该处信号灯的各项参数也符合国家标准。被告宜春市某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原告的违章行为罚款100元,记6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宜春市某支队依据原告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作出编号为360900-19075684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黄某以违法行为轻微且没有社会危害性为由要求撤销处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军人民陪审员  熊厚礼人民陪审员  敖高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