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123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91年1月8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栋,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28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大栋,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决���某某与贾某某离婚;2、婚生长女贾某甲由贾某某抚养,次女贾某乙由李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贾某某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9日李某某与贾某某登记结婚,同年1月23日生育长女贾某甲,2014年8月1日生育次女贾某甲。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贾某某还有暴力倾向,经常殴打李某某,经常赌博,不顾家庭及大人孩子,经多次劝说无效,李某某曾于2016年1月2日因双方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二人至今无任何联系,没有共同生活。李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贾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要求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李某某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李某某与贾某某于201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3日生育长女贾某甲,2014年8月1日生育次女贾某乙。李某某于2016年11月2日因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鲁1426民初22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其双方离婚。现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贾某某离婚,贾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长女贾某甲现跟随贾某某生活,次女贾某乙跟随李某某生活。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现李某某与贾某某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准予其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长女贾某甲现跟随被告贾某某生活,次女贾某乙现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且时间较长,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若改���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长女贾某甲应由贾某某抚养,次女贾某乙应由李某某抚养,双方均同意抚养费各自承担,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李某某与贾某某离婚;李某某与贾某某婚生女孩贾某甲由贾某某抚养,婚生女孩贾某乙由李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某负担75元,贾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胡涛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