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赵湘群与方艺龙发起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湘群,方艺龙
案由
发起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074号原告:赵湘群,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艺龙,又名XX龙,经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放明,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湘群与被告方艺龙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湘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入股资金2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等相应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7日,被告与人合伙开办平江县鸿星墙体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便邀请原告入股。原告筹措资金200000元交由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成立平江县鸿星墙体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分红或退回股金,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搪塞。后经了解,被告与他人合伙开办了平江县鸿星页岩砖厂,并投入生产。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诉讼请求。方艺龙辩称,签订协议及收取原告200000元资金是实。虽然没有成立“平江县鸿星墙体有限公司”,但依法设立了“平江县鸿星页岩砖厂”,原告不仅参与了该厂的筹建,而且先后两次按其实际占有的合伙份额分配了红利。原、被告订立的《平江县鸿星墙体有限公司股份协议》实质上是一份投资办厂协议,其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协议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解除事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00元投资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入股协议、工商信息查询资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入股协议、工商登记材料、承诺字、两次分红记录,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收据、合伙协议、合同书、平江县鸿星页岩砖厂分红款往来明细表,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是证明被告与他人合伙成立鸿星页岩砖厂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并没有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3年被告与他人拟投资成立“鸿星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计划在平江县瓮江镇建造厂房用于生产页岩砖。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平江鸿星墙材有限公司股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投入200000元入股平江鸿星墙材有限公司,占2%的股份。原告不直接参与经营与决策,但有监督的权利和义务。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存入资金200000元,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被告等人开始在平江县瓮江镇左源村双坡组筹建厂房,原告曾参与帮工。2013年11月4日,被告等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但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是“平江县鸿星页岩砖厂”,企业性质为普通合伙。2014年12月12��,平江县鸿星页岩砖厂的原执行合伙人李宪岭弃厂出走,一直杳无音信,经其他合伙人协商,决定免去李宪岭的执行合伙人职务,改由方艺龙担任。该企业的其他合伙人均签署了“承诺字”,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原告当时作为隐名在方艺龙名下的小股东亦在该承诺字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和9月23日两次向原告分红共计7359元。原告认为被告账目不透明,且当时约定是成立墙材有限公司,现在成立的却是页岩砖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入股资金200000元。被告表示原告的资金已投入平江县鸿星页岩砖厂,现在企业处于亏损状态,原告若要退伙,必须先承担合伙企业的债务后再返还其入伙资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能依据入股协议要求被告作为发起人承担公司未成立时的资金返还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平江鸿星墙材有限公司股份协议》是一份入股协议,被告作为发起人,依照协议向原告筹集资金准备成立“鸿星墙材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公司未能成立时,被告应该向原告退还入股资金。但本案存在其特殊性,被告没有按照该协议成立“鸿星墙材有限公司”,却成立了“鸿星页岩砖厂”,原告虽没有参与工商登记的行为,但从其积极参与砖厂的筹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的承诺字上签名以及接受被告两次从砖厂的分红可以看出,原告对拟成立的企业已由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的事实是知情的,并且确认和同意自己的资金投入至“鸿星页岩砖厂”,由此可见双方对原协议的履行内容已经进行了变更。原告据此已成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享受该合伙企业的权利,也应承担该合伙企业的义务。原告现在以原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公司未成立的责任,明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是否要求退伙、返还入伙资金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协议已经变更履行,原告要求按照原协议由被告承担返还资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湘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莲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