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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1执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徐锡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徐锡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1执3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住所地明溪县雪峰镇新大路**号。负责人:涂继振,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徐锡文,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明溪县。被执行:梁宝萍,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三明市梅列区东安新村**幢***室。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徐锡文、梁宝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徐锡文、梁宝萍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2017)闽042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徐锡文、梁宝萍所有的银行存款472858.37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元  优审判员 黄  岩  生审判员 严  乐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捷凯(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