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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艳丽、刘玉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艳丽,刘玉菁,刘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丽,女,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菁,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忠,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屹然,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荔,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上诉人刘艳丽因与被上诉人刘玉菁、刘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艳丽,被上诉人刘玉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忠、王屹然,被上诉人刘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刘玉菁对上诉人刘艳丽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刘玉菁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刘玉菁提供的25万借条不能作为证据,更不能证明借款的实际发生,而且该欠条是明显被篡改过的,日期和部分内容是后加上的;二、被上诉人刘玉菁和被上诉人刘荔是父子关系,两次开庭二人口供前后不一致,与事实不符;三、买房首付16万元是从被上诉人刘荔的银行账户直接取出,转存贷款银行账户的,并非刘荔所说向刘玉菁的借款;四、被上诉人刘荔找被上诉人刘玉菁借钱时的欠条并未写明还钱期限和当天的日期,由于被上诉人刘玉菁未给钱,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在上诉人刘艳丽和被上诉人刘荔贷款买房后,被上诉人刘荔称欠条已被撕毁,但在上诉人刘艳丽和被上诉人刘荔起诉离婚期间,被上诉人刘玉菁拿出欠条向法院起诉,且欠条上已加上日期,时间为买房前3天,其目的是帮被上诉人刘荔争夺家产。刘玉菁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刘荔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刘玉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荔、刘艳丽连带偿还刘玉菁借款25万元;2、诉讼费由刘荔、刘艳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玉菁系刘荔的父亲,刘荔、刘艳丽系夫妻关系,刘荔、刘艳丽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刘荔、刘艳丽为购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小区居华里31号楼6门301房屋向刘玉菁借款,并于2007年1月13日给刘玉菁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父亲贰拾伍万元整,买华苑居华里31号楼6门301房屋一套完毕”的借条,刘荔、刘艳丽在该借条上签名。其中“借条今借父亲贰拾伍万元整,买华苑居华里31号楼6门301房屋一套完毕”的内容以及“借款人”和“刘艳丽”的签字均系刘艳丽所写。“儿子:刘荔”和“儿媳”以及“2007年1.13”系刘荔所写。刘玉菁以现金方式给付刘荔、刘艳丽250000元。刘荔、刘艳丽于2007年1月16日缴纳了所购买的天津市南开区华苑小区居华里31-6-301号房屋的首付款及交易税费共计167979.34元。2007年1月26日房管部门出具了购房发票。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刘荔名下。2016年7月27日,刘艳丽以离婚纠纷为案由起诉刘荔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7日开庭审理,在庭审笔录第4页询问双方共同财产问题时,刘艳丽称,“中山路的房子是原告大爷的房子,卖的时候原告父亲让我们给他们写25万元欠条买了华苑的房子,房子登记在我们俩名下。我和原告一起还的贷款,首付14万,房款共计33万元,剩余款项用于装修,这是我们俩的共同财产。”对于刘玉菁提交的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刘玉菁提供的借条,刘荔认可其真实性,刘艳丽虽表示其中“儿子、儿媳以及刘荔、日期”不是本人书写,但认可借条中其他内容都是本人书写。刘荔认可“儿子:刘荔”和“儿媳”以及“2007年1.13”系其书写,一审法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刘艳丽提交的天津市个人销售房屋专业发票及资金代收凭证,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购买华苑房屋所支付的首付款系刘艳丽的自有资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荔、刘艳丽向刘玉菁借款25万元的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在刘艳丽否认借款的情况下,应通过双方举证来认定案件的事实。首先,刘玉菁提供了由刘艳丽书写的为购买华苑居华里31号楼6门301房屋而向刘玉菁借款25万元的借条一份,刘荔、刘艳丽均在该借条中签字确认。其次,结合刘荔、刘艳丽在2016年9月7日离婚案件开庭审理中刘艳丽所做的“原告父亲让我们给他们写25万元欠条买了华苑的房子,房子登记在我们俩名下。我和原告一起还的贷款,首付14万,房款共计33万元,剩余款项用于装修,这是我们俩的共同财产”的陈述,虽刘艳丽抗辩其只是陈述给刘玉菁写了一张借条的事实,但是并没有说收到钱,但从刘艳丽陈述来看,写下欠条、购买房屋、首付14万,剩余款项用于装修均是对借款资金如何使用的一个连贯性的描述。从其上述陈述中亦很难推断出其想表达的内容为仅是打了欠条,却未从刘玉菁处拿到钱,购房款系其自有资金的结论。再次,刘荔、刘艳丽确在借款后的第三天即2007年1月16日缴纳了借条中所记载的所借款项用于购买的南开区华苑小区居华里31-6-301号房屋的首付款及交易税费共计167979.34元。第四,关于刘艳丽所称的其购房首付16万元是自己存的钱,陆续存在了刘荔的卡中,对此刘荔表示否认,刘艳丽亦不能说清其陆续存在刘荔卡中的16万元是存入哪张银行卡,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购房的167979.34元是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存入刘荔的卡中,亦或是其婚前所存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确实存在16万余元的存款。综上,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刘荔、刘艳丽向刘玉菁借款25万元用于购房的事实。刘艳丽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刘玉菁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刘艳丽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刘荔、刘艳丽作为共同借款人,应连带偿还刘玉菁借款2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刘荔、刘艳丽连带偿还原告刘玉菁借款2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刘荔、刘艳丽连带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刘荔、刘艳丽直接给付刘玉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艳丽在2016年9月7日离婚案件庭审中陈述“原告父亲让我们给他们写25万元欠条买了华苑的房子,房子登记在我们俩名下。我和原告一起还的贷款,首付14万,房款共计33万元,剩余款项用于装修,这是我们俩的共同财产”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该陈述很难推断出其想表达的内容为仅是打了欠条,却未从刘玉菁处拿到钱,购房款系其自有资金的结论”,并无不当,结合刘艳丽、刘荔于借款后的第三天即2007年1月16日缴纳了借条中所记载的所借款项用于购买的南开区华苑小区居华里31-6-301号房屋的首付款及交易税费共计167979.34元的事实及刘艳丽虽主张其购房首付款是自己存的钱,陆续存在了刘荔的银行卡中,但刘艳丽亦不能说清该银行卡为哪张银行卡,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节,本院认为,刘艳丽在2016年9月7日离婚案件庭审中陈述的内容,系刘艳丽自认其收到涉案25万元且刘艳丽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自认的相反证据,刘艳丽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刘艳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刘艳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