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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行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昭阳区益民养殖场、昭通市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昭阳区益民养殖场,昭通市人民政府,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政府,昭通市昭阳区守望乡人民政府,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昭阳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行终1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昭阳区益民养殖场。住所地:昭阳区守望乡卡子村6社。负责人袁登勇。委托代理人陈学东,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昭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崇义街**号。法定代表人郭大进,市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昭阳区海楼路行政办公中心。法定代表人陶毅,区长。委托代理人起华,昭通市昭阳区法制局局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昭通市昭阳区守望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守望乡水井湾社区。法定代表人马殿稳,乡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团结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文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为,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邵丽君,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昭阳区分局。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延安,局长。昭阳区益民养殖场(以下简称益民养殖场)因诉昭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昭阳区政府)、昭阳区守望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守望乡政府)、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以下简称昭阳公安分局)、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昭阳区分局(以下简称昭阳国土分局)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6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其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益民养殖场起诉称,益民养殖场因“G356线大山包一级公路昭阳建设段”项目需要被征收。2016年8月9日,市政府、昭阳区政府、守望乡政府、昭阳公安分局、昭阳国土分局联合对其房屋进行非法强制拆除,侵害了其合法财产权益。请求确认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由市政府、昭阳区政府、守望乡政府、昭阳公安分局、昭阳国土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益民养殖场起诉的是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向其送达《房屋拆迁通知书》的是守望乡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市政府、昭阳区政府、昭阳公安分局、昭阳国土分局是实施房屋拆迁的主体,故市政府、昭阳区政府、昭阳公安分局、昭阳国土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向益民养殖场释明,益民养殖场拒绝变更被告。针对守望乡政府,益民养殖场负责人袁登勇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已经向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区法院受理并已开庭,益民养殖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六)重复起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益民养殖场的起诉。益民养殖场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而2016年10月12日其向区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是确认守望乡政府作出的《房屋拆迁通知书》违法。一审法院将两案混为一谈。2.一审裁定程序违法。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市政府、昭阳区政府、昭阳公安分局、昭阳国土分局系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在未开庭且市政府、昭阳区政府、昭阳公安分局、昭阳国土分局未作答辩的情况下就认定市政府、昭阳区政府、昭阳公安分局、昭阳国土分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由市政府、昭阳区政府、守望乡政府、昭阳公安分局、昭阳国土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益民养殖场提交的主要材料及相关内容为:市政府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的昭政复[2015]41号《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昭阳区国道G356线烟堆山至通阳大桥公路改造征地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其中第二条载明“昭阳区人民政府要按照《G356线昭阳区烟堆山至通阳大桥公路改造征地拆迁补偿方案》及时组织实施,确保烟堆山至通阳大桥公路改造征地拆迁工作按时完成”;2015年12月4日,昭阳区政府、昭阳国土分局分别作出的区政通[2015]9号《昭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G356线大山包一级公路昭阳段沿线乡镇办事处集体土地的通告》、昭区国土资征通告[2015]6号《昭通市国土资源局昭阳区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通告》;守望乡政府于2016年5月31日向益民养殖场经营者袁登勇作出的《房屋拆迁通知书》。根据二审中益民养殖场提交的区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6)云0602行初46号行政判决载明,2016年11月4日,益民养殖场经营者袁登勇针对守望乡政府作出的《房屋拆迁通知书》,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守望乡政府作出《房屋拆迁通知书》的行为违法。在案昭阳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称,强制拆除益民养殖场房屋的当天昭阳公安分局出警到达拆迁现场。本院认为,首先,益民养殖场提起本案诉讼针对的是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请求事项为确认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区法院(2016)云0602行初46号案件中,益民养殖场经营者袁登勇起诉针对的是守望乡政府作出《房屋拆迁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请求事项为确认守望乡政府作出《房屋拆迁通知书》的行为违法。强制拆除益民养殖场房屋的行为与作出《房屋拆迁通知书》的行为,系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一审裁定认为益民养殖场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不当。其次,一审裁定认可本案益民养殖场起诉的是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但以向益民养殖场送达《房屋拆迁通知书》的是守望乡政府,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市政府、昭阳区政府、昭阳公安分局、昭阳国土分局是实施房屋拆迁的主体,认定市政府、昭阳区政府、昭阳公安分局、昭阳国土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不充分,因案件未进入实体审理,尚不能确定适格被告。综上,一审裁定认为市政府、昭阳区政府、昭阳公安分局、昭阳国土分局均非本案适格被告,且本案益民养殖场针对守望乡政府的起诉系重复起诉,裁定驳回益民养殖场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6行初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桂 蕾审判员 熊家明审判员 赵 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