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仲芬、天津市宾岛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仲芬,天津市宾岛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仲芬,女,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上海天琪不锈钢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娟,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宾岛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2888号。法定代表人:冯香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允红,天津中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仲芬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宾岛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5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仲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娟,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允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仲芬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6)津0116民初2509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诉人认为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16年4月6日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以及证人林某的证言足以证实上诉人是于2016年4月6日在被上诉人处摔伤,后到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并且在住院病案中明确记载原告于2016年4月6日摔伤,活动受限3日入院进行治疗。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认可曾在上诉人住院期间派人对上诉人进行护理,从这点可以证实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未尽安保义务导致摔伤。另外,在上诉人受伤治疗期间,被上诉人曾就损害赔偿问题与上诉人协商,但未协商一致,上诉人于2016年5月4日报警。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入住酒店后,因被上诉人未提供防滑拖鞋,未设立警示标志等导致上诉人摔倒受伤,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应当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判决。天津市宾岛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对本案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对其在2016年4月6日在酒店摔伤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张仲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6009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34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11500元,合计183398.48元;2、原告保留追索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仲芬于2016年4月2日至4月6日入住被告天津市宾岛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经营的宾岛酒店,同年4月6日晚21时36分,原告到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外科骨科就诊。同年4月9日原告再次到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骨科就诊,并于当日住院,至同年4月30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就致伤原因,原告自述,2016年4月6日晚,其在被告酒店房间内洗漱时,因被告提供的拖鞋为非防滑拖鞋,酒店房间卫生间内未在适当位置铺设防滑垫,加之地面湿,导致原告滑倒受伤。对于原告陈述的致伤原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自述,原告最后离店时间是2016年5月10日,这期间断断续续的回酒店住,并一直未予结算房费。原告向被告主张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故而成诉。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4日拨打电话报警,称在宾馆内摔倒,需要索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确有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来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是在2016年4月6日入住被告酒店期间,于当日晚间在酒店房间内滑倒受伤,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在酒店房间内摔倒致伤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从受伤时间判断。原告自述2016年4月6日晚间摔倒后自行就医,虽然原告提供了该日的门诊挂号费及药费票据,但未提供病历及诊断证明,无法反映当日所受伤情,而事隔三日后,同年4月9日,原告再行就医,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于2016年4月9日做出诊断结果是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原告主张该伤情系4月6日晚摔倒造成,但其并未提供4月6日当天的病历或诊断证明,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伤情是否是2016年4月6日晚形成,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其次,从受伤后的处置判断,原告年近六旬,从外地来津出差,一人在酒店四层房间住宿,滑倒摔伤后,其应在第一时间通知酒店或者报警以寻求帮助,而原告陈述其是通过未在酒店住宿的其他朋友联系到恰好此时也在酒店五层居住的案外人林某,再由其送原告到医院就医,然后才通知被告酒店。如此舍近求远的处置方式明显有违常情。同时,原告报警的时间为2016年5月4日,与其陈述的事发时间相距近一个月,而对于为何在第一时间不选择报警而在近一个月后电话报警,原告未做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难以采信。综合上述两点,原告提供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进而证实其是在2016年4月6日当日晚间在被告酒店房间内滑倒造成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受伤时间及地点难以认定。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在经营管理酒店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其在被告酒店房间内滑倒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原告张仲芬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6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二审中,张仲芬提供了2份新证据:一是2016年4月6日晚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拍片的影像报告,证明4月6日当晚上诉人的伤情。二是住院证、诊断报告单,证明上诉人想回当地治疗,但是伤情比较严重。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质疑,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房间内未铺垫防滑垫,未提供防滑拖鞋,导致上诉人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此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首先,上诉人提供的第五中心医院拍片影像报告以及住院证、诊断报告单,仅能证明上诉人确有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不能证明损害后果是因被上诉人所致。其次,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酒店内确有未提供防滑拖鞋,未设置警示标志以及未安装扶手等安全保障措施的瑕疵。上诉人自述被上诉人在其住院期间派人护理以及曾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亦不能证明上诉人所受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上诉人张仲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杨宝华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穆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