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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4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宏毅与刘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宏毅,刘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4民初762号原告马宏毅(马雅风),女,蒙古族,1967年4月1日生,住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胡利峰,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江,男,汉族,199年12月23日生,住兴和县。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宏毅诉被告刘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海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在2012年2月20日,被告又从原告手里拿走10万元出借给别人,被告又给原告书写了借条。综上,被告共欠原告15万元至今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海江辩称,2015年6月4日,我和原告经过算账,我是欠原告5万元,但不是借的,2012年2月20日,是原告从我手里拿走10万元借给别人,在2011年12月23日,原告从我家里借走10万元,约定利息3分,这钱我要求原告连本带利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刘海江拿出10万元,原告马宏毅拿出10万元,共同借于他人,并为被告刘海江书写借据。2015年6月4日,被告刘海江和原告另一笔债务结算后,被告刘海江尚欠原告马宏毅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共拿走5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关于被告从原告处拿走10万元,并书写了领条,加上被告自己的10万元,共计20万元借于他人,借款后为被告刘海江书写了欠20万元的借据,而未向原告马宏毅书写借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这一事实,故此20万元可由被告刘海江和原告共同主张;关于被告抗辩中称2011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妻子借10万元,与原、被告之间另一借款有纠缠,且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江偿还原告马宏毅欠款5万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海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立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