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03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甲),男,47岁,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常德市鼎城区石公桥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6月15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因同德职业学院与维根置业公司土地纠纷,被告人陈某指使同案人卜某、彭某某(均已判决)对维根置业公司员工王某实施伤害。随后同案人卜某、彭某某、陈某乙、李某甲、郭某某、莫某某、尹某(均已判决)、廖某(当时未满16周岁)、黄某(另案处理)等人积极寻找被害人王某的踪迹,并由彭某某安排陈某乙等人购买了钢管等作案工具。2014年4月15日22时30分左右,陈某乙、尹某发现王某后,立即通知了其他同案人。李某甲、莫某某、廖某甲三人立即携带钢管、跳刀从武陵镇商贸城赶到玉霞路中国建设银行鼎城分行,趁王某取款后离开时,在银行南侧人行道上袭击王某,并追赶至银行对面“常陵楼酒店”院内,用钢管、跳刀将王某殴打刺伤,三人随即逃至武陵镇商贸城,彭某某、卜某安排三人连夜乘车逃往鼎城区蒿子港镇躲藏。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构成9级、10级伤残。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廖某甲、尹某、雷某甲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卜某、彭某某、李某甲、周某甲、陈某丙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现场勘察图、辨认笔录及作案工具去向的情况说明、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自首的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纪、逞强斗狠,指使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共同寻衅滋事罪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庄伏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