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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执5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姚冠辉、赵纯亮等与李素丽、杨继柳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冠辉,赵纯亮,姚真,李素丽,杨继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4执5698号申请执行人姚冠辉,男,196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申请执行人赵纯亮,女,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姚真,男,199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素丽,女,196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镇江生平阳县麻步镇横山组。被执行人杨继柳,男,1965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本院在执行姚冠辉、赵纯亮、姚真与李素丽、杨继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745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李素丽、杨继柳送达执行通知,限令其按时缴纳297371.60元、承担诉讼费2540元及执行费4360元,但被执行人届期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现不知下落,本院暂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执行令、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等材料为凭。本院认为,鉴于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 震审判员 张丽华审判员 毛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