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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存志与陈永超、XX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存志,陈永超,XX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883号原告:安存志,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陈永超,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XX敬,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原告安存志诉被告陈永超、XX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存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超、XX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陈永超用我申桥商砼站混凝土940方,共计258500元,陈永超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由XX敬对该款进行了担保,后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偿还欠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585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陈永超、XX敬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欠款258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5月30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永超欠原告混凝土款258500元,XX敬为担保人。被向陈永超、XX敬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永超、XX敬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对证据自行放弃质辩权,本应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存志在申桥乡开办一商砼混凝土搅拌站。2015年5月30日被告陈永超承包XX敬所建粮库院内地面工程时,使用原告的混凝土940方,每方混凝土价格275元,共计价款258500元。由于被告陈永超当时没有支付货款,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申桥九和商砼钱九百四十方(940方),每方275元,258500元,欠款人陈永超,担保人XX敬,2015年5月30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不还,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陈永超给原告安存志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陈永超偿还欠款258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敬偿还欠款的请求,因被告XX敬系该笔欠款的担保人,且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存志欠款258500元,被告XX敬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8元,由被告陈永超、XX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张志华审判员 李广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