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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5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5932华晨光与华心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晨光,华心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5932号原告华晨光,男,1983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华心刚,男,199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华晨光与被告华心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心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晨光诉称,2016年9月21日,华心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0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华心刚未归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心刚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约定归还之日起2016年10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华心刚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华心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华新刚借款,华心刚出具了借据及收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80000元整,此款用于本人资金周转,定于2016年10月5日归还,借款人华心刚,身份证号,手机号158××××1086,2016年9月21日”,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80000元整,于2016年10月5日还清。6228480435081646471农业银行,收到转账49000元,现金收到31000元,华心刚”。借款到期后,华心刚未归还借款。审理中,华晨光陈述:借条上的借款金额80000元中,华心刚实际收到借款69000元(其中银行转账49000元,现金20000元),另外计算了6000元利息及5000元介绍费,故华心刚出具了借款金额80000元的借条。华晨光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华心刚立即归还借款6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条、转账明细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华心刚向华晨光借款69000元的事实,由借条、收条、转账明细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华心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华晨光要求华心刚归还借款6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结合华晨光的诉讼请求,华心刚应支付自约定还款次日2016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心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华晨光6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华心刚负担(华晨光同意其预交费用由华心刚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华心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晨光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丹俊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人民陪审员  张晓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华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