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91刑更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罪犯王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91刑更292号罪犯王科,男,生于1981年12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钟祥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服刑。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鄂钟祥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于2017年6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7月1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因罪犯王科在服刑中获监狱三次表扬、一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三次表扬、一次记功。2017年7月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缴纳罚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罚金已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科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亚军审判员 曹正祥审判员 崔 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鲁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