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10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孙鹏、王先文、刘云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孙鹏,王先文,刘云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1081号之一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法定代表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兰店支行工作人员,现住庄河市。被告:孙鹏,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庄河市。被告:王先文,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庄河市。被告:刘云宝,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庄河市。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孙鹏、王先文、刘云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长 马仁涛人民陪审判员闫成友人民陪审判员XX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晓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