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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3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潘鸿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潘鸿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3151号原告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道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含写字楼)22010房。法定代表人林菊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福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雨轩,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鸿达,男,199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原告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潘鸿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雨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鸿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借款本息合计4249.66元(其中本金3000元,利息355.12元,逾期罚息894.54元),暂计至2017年5月22日,最终计算期间需以实际还款日为准,罚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公证、执行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潘鸿达答辩称:1、答辩人并未通过原告进行借款,系答辩人的身份信息被冒用;2、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3、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与资料显示,原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并没有完善备案手续,属于非法经营,所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并无收取管理费的权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被告是否收到该笔借款。原告主张2016年5月20日,被告潘鸿达以创业为由,通过原告管理的久融网贷信息中介平台向案外人申友香借款3000元,2016年5月21日,申友香将3000元借款通过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汇付天下资金托管系统(下文简称汇付托管系统)汇入被告潘鸿达账户。原告随即通过汇付托管系统向潘鸿达收取了借款本金2%的管理费,并暂扣了18%的服务费(如潘鸿达无逾期还款行为则返还服务费)共计600元。同日,被告将剩余价款2400元转入被告提现账户(取现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取现卡号:62×××97),原告提交了被告潘鸿达的身份资料、平台注册资料、被告潘鸿达在第三方支付机构流水、久融金融借款协议等证据。被告抗辩称从未通过原告进行借款,也未收到过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出借人申友香确系将借款汇至以被告潘鸿达的身份资料注册的账户内,且原告并提供了将上述借款提现至被告本人开户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的流水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潘鸿达已经收到了该笔借款,被告潘鸿达抗辩其从未取得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被告潘鸿达已经实际收到了该笔借款。2.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主张其与申友香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3355.12元受让申友香对潘鸿达享有的因借款发生的全部债权,并根据合同的约定将债权转让通知以站内信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原告取代申友香成为潘鸿达新的债权人。被告抗辩称其从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故原告作为本案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出借人申友香已将对被告潘鸿达的债权整体转让给原告,且对债务人潘鸿达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系本案适格当事人。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潘鸿达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即以原告提交的合法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二、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债权转让关系受法律保护。申友香向被告潘鸿达提供3000元借款,该款通过网络平台到达被告潘鸿达账户时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申友香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从申友香处受让对被告潘鸿达的债权,故原告对被告潘鸿达享有因该借贷关系产生的债权。三、原告向被告主张罚息,为此提交了《久融金融借款协议》拟证明关于罚息的约定。本院审查认为,申友香、被告潘鸿达均未在《久融金融借款协议》上签字,原告亦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潘鸿达在向申友香借款时知悉《久融金融借款协议》的全部内容,故本院难以认定潘鸿达愿受《久融金融借款协议》全部条款的约束。但鉴于潘鸿达与申友香通过网络借款平台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结合网络贷款的运作模式,不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故本院酌情认定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久融金融借款协议》规定的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不能视为潘鸿达与原告及申友香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潘鸿达支付超出年利率6%这一标准的利息或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律师代理费,鉴于律师费并非诉讼必要开支,原告亦未提供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鸿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以3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1日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久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潘鸿达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盛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彭   英书 记 员 彭英(兼)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