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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高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43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宇,男,1995年2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现住址。2014年4月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宇犯故意伤害罪。本院经庭前会议决定,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宇在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会馆房间内,因琐事与同事田某发生争执,后持匕��捅刺田某身体,致使其左臂和背部受伤的后果。该会馆内同事报警后被告人高宇离开现场。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田某外伤致左上肢长13.5cm缝合伤口,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背部长2.4cm缝合伤口,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肱三头肌深层肌束断裂,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高宇在北京市昌平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宇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有医院诊断证明书,接警单,和解协议,证人汪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宇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 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佑速录员 王 娟 来自